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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陆**等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陆国民、马**、秦**、张*诉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下称张家港市政府)企业转制方案行政批复一案,本院于××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9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发出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陆国民、马**、秦**、张*,被告张家港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阚**、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01年××月××6日,中国共**委员会(下称张**市委)、张家港市政府就沙钢集团整体转制方案作出张**[××001]1号《〈关于沙钢集团实行整体转制的请示〉的批复》(下称《批复》)

原告诉称

原告徐*等五人诉称:其为江苏**限公司(下称沙**团)的前员工,沙**团拒不依法兑现其持有的股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利。××014年,原告等人以信函的方式向张家港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批复》和沙**团整体转制方案,但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下称《答复》)不予公开,原告经提起诉讼,苏州**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被告上述《答复》,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公开上述批准文件。××015年7月11日,被告提供了涉案《批复》和《关于沙**团整体转制的方案》(下称《转制方案》)。然而,原告等人认为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1991年11月16日)第三条规定,企业转制应当评估。沙**团在××001年××月的转制过程中,没有按规定进行评估,违反了上述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可见,被告作出的《批复》涉嫌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五名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供的证据有:

1、五原告居民身份证;××、张**市委、市政府《批复》;××、《转制方案》;3、行政复议申请书;4、[××015]苏**第1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015)苏中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政府辩称:一、原告已超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被告作出《批复》的具体时间为××001年××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已经超出5年,五名原告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市委、市政府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苏政发(1999)69号)等相关政策、法规,对沙**公司进行了整体转制。××001年××月××6日,张**市委、市政府对《关于沙钢集团实行整体转制的请示》作出了批复,并同意沙**公司整体转制方案。整个转制过程严格执行了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确保了公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综上,五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家港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市委、市政府《批复》;××、《转制方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陆*民曾于××014年7月××1日向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批复》的批准文书和改制方案。被告作出《答复》,对陆*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支持。陆*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015年1月××6日作出(××014)苏中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张家港市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责令张家港市政府在规定工作日内向陆*民重新答复。张家港市政府以陆*民的申请涉及到沙**团的商业秘密和部分员工的个人隐私为由,于××015年××月××8日向陆*民重新作出答复告知书并进行送达。陆*民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015年6月15日作出(××015)苏中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张家港市政府于××014年10月××7日对陆*民作出的上述答复告知书;责令张家港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陆*民公开《批复》的批准文书和改制方案。××015年7月11日,张家港市政府向陆*民提供了《批复》批准文书和改制方案。××015年7月18日,陆*民等向苏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张家港市政府上述《批复》,苏州市政府经审查后认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申请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陆*民等人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两年期限,故作出[××015]苏**第1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陆*民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徐*等五人认为,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转制应当评估。沙**团在××001年××月的转制过程中,被告张家港市政府没有按规定对转制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违反了上述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批复》涉嫌违法,应予撤销,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015)苏中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张**市委、市政府《批复》;《转制方案》;行政复议申请书;[××015]苏**第1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张家港市政府作出《批复》的时间为××001年××月××6日,但五名原告于××015年8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徐*等五名原告称,被告《批复》行为系针对沙钢集团《转制方案》作出,而该《转制方案》涉及不动产,故而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0年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因不动产”主要是指有关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林地自然资源等问题。本案被诉《批复》行为系被告就沙钢集团整体转制方案作出的批复,五名原告不服,亦是针对该批复行为而提起诉讼,并非因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林地自然资源等不动产问题而涉诉,故五名原告主张起诉期限应当适用××0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等五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陆国民、马**、秦**、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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