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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甲与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甲与被告黄*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施振祥,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春节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蔡*乙。双方同居后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互不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蔡*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金7万元一集白金钻戒一枚。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其现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其尽可能的给付部分生活费。其未收取原告赠送的彩礼,即使收取也不应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春节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蔡某乙。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后关系一度尚可,后因经商失败等原因矛盾频发,互不往来,已长期分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礼金及白金钻戒的诉讼请求。现诉请要求非婚生子蔡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

另查明,非婚生子蔡*乙自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即本案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礼金及白金钻戒的诉讼请求,系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被告双方现长期分居,已无缔结真正婚姻关系的可能,但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孩子现尚年幼,其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宜轻易改变其成长环境。故本院认为非婚生子蔡*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孩子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蔡*甲与被告黄*的非婚生子蔡*乙柯随被告黄*共同生活,被告蔡*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6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生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各付清半年费用;教育费、医疗费于费用发生后30日内凭票据结清。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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