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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通华**有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通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卢*,被上诉人翔**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通**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8日,其与泽*化学(南**限公司(现更名为翔**司)签订非标常压设备制造协议一份,约定由其为翔**司加工生产粗塔塔顶冷凝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6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翔**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第一至五项设备,但因翔**司未提供开孔图、方位图等导致第六至十一项设备未能最终完工,未能交付全部设备的原因在于翔**司。此外其另为翔**司加工氯乙烯蒸发器一台,价款为56000元。翔**司仅支付货款1491600元,余款1164400元至今未能给付。现起诉要求翔**司立即支付上述欠付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翔**司一审辩称,对2012年3月8日与通**司签订协议、已付货款1491600元以及另结欠通**司氯乙烯蒸发器货款5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此外,其还另行向通**司支付了60万元货款。签订合同时,其已交付全部图纸,但通**司至今未按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交货义务,导致其改变原有的生产设计,通**司即便再向其交付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其也无从利用,故通**司无权要求其按合同总价款支付剩余货款,请求驳回通**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通**司与泽尔化**限公司(现更名为翔**司)签订非标常压设备制造协议一份。约定由通**司为翔**司加工生产包括粗塔塔顶冷凝器在内的11套化工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6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翔**司在合同签订时向通**司支付40%作预付款,通**司在收到预付款50天内交货。后通**司实际向翔**司交付粗塔塔顶冷凝器等5套设备,总计价款为1469401.14元。合同项下第六至十一项设备至今未能交付。翔**司向通**司支付货款1491600元。此外翔**司另结欠通**司氯乙烯蒸发器货款5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非标常压设备制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以及质量要求向翔**司交付产品是通**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数如期支付相应的货款是翔**司的主要合同义务。通**司认为合同项下第六至十一项货物没有交付的原因系翔**司未按约提供相关的施工图纸。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签订合同时,翔**司已经交付了图纸,双方并无在加工制作后尚需翔**司另行提供图纸的特别约定;其次,如前所述,通**司当庭提交的图纸并非翔**司在签订合同时交付的图纸,而是其自己通过CAD制图软件制作的图纸,其真实性无从判断。最后,通**司提交的工作联络单系其单方形成,已完成设备主体部分的照片亦不能表明完工时间等,故不能证明通**司的主张。即便通**司认为因翔**司未提供图纸而导致其无法按约交付定作物的理由成立,翔**司应承担的是因此而引起的违约责任,通**司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鉴于通**司未能如数向翔**司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因此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总价要求翔**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通**司实际交付设备的货款总额为1469401.14元,加上翔**司欠付的氯乙烯蒸发器货款56000元,扣除翔**司已支付的1491600元,翔**司实际结欠货款33801.1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翔**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通**司支付价款33801.14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通**司其他诉讼请求。如翔**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翔**司负担221元,通**司负担741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通**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翔**司签订合同后,翔**司提供了加工设备的主体图纸,但未提供设备的开孔图、方位图。经催要,翔**司一直未提交第六至十一项的图纸,通**司已将设备的主体加工完成,只要翔**司提供开孔图、方位图即可完成加工任务。一审法院要求翔**司提供交付图纸的证据,明确了举证责任,要求翔**司举证,但翔**司未能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是翔**司拖延支付加工费,并拒不提交第六至十一项的开孔图、方位图。翔**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却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翔**司拒绝提供图纸,主观上存在恶意,应视为条件成就,翔**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通**司支付加工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翔**司向通**司支付货款1164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翔**司辩称,双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由翔**司提供相应的图纸,通**司认为非标设备必须提供图纸设备没有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翔**司已提供了合同下定作物的相关图纸,如翔**司未能提供所谓的图纸造成通**司无法加工制作,通**司按照常理也应该要求翔**司提供,显然通**司无证据证实催要过图纸。合同约定交货期为50天,通**司不应该怠于行使。通**司要求的开孔图、方位图系其主观臆断,双方未约定必须提供开孔图、方位图。通**司未将该部分货物交付给翔**司,其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即使现在符合交付条件,因翔**司完成了设备改造,已没有意义。退一步讲,即便未提供相应图纸造成定作物无法完成,翔**司承担的只是违约责任,通**司要求翔**司支付加工款项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通**司主张翔**司存在违约,要求其继续履行案涉协议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通**司主张因翔**司未能提供相应图纸导致加工设备未能完工交付,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翔**司则主张已交付图纸,通**司未能交付加工物,其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通**司主张因翔**司未能提供相应图纸导致加工设备未能交付依据不足。双方已确认了签订合同时,翔**司已交付了图纸,双方并无在加工制作中需要再行提供图纸的约定。即便通**司认为翔**司所交付的图纸不符合制作的要求,亦应当及时向翔**司提出异议,而通**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通**司审理中提交的图纸不能确定系翔**司签订合同时向其提供的图纸,通**司主张因翔**司未能再行提供相应开孔图等,而导致其不能完成加工物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通**司与翔**司签订的非标常压设备制造协议为承揽合同,定作人翔**司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庭审其明确表明不再需要未交付的设备,通**司仍要求其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并据此协议要求翔**司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依据。如果通**司认为翔**司未提供方位图、开孔图等存在违约造成其损失,其可另行向翔**司主张损失赔偿。最后,通**司主张翔**司恶意不交付相应图纸,阻却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通**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翔**司存在恶意不提供图纸的事实,通**司在未交付设备的情况下要求翔**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没有依据。综上,通**司交付设备的货款为1469401.14元、翔**司欠氯乙烯蒸发器货款56000元,翔**司已支付1491600元,一审法院判决翔**司支付尚结欠33801.14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通**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0元,由上诉人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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