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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建电力公司)因诉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园区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娄**公司系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体。2014年7月至8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园区检察院)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张*等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中,发现相关犯罪嫌疑人滥用职权、非法获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虚假开具予娄**公司使用(共计584张,票面金额32249303元),即将该案件线索函告园区国税稽查局,并附具了相关发票、财务凭证、询问笔录等材料。园区国税稽查局接函后于2014年8月1日对娄**公司立案检查,向其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对其企业负责人陈**、财务负责人陆**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核实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娄**公司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张*购买了其以苏州**葑镇斜塘奇盛装饰装潢材料店、车坊**商行、新磊物资商行、秋实装饰建材批发部等四家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84份,票面金额32249303元,并在相应年度进行了税前列支,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8062325.75元(按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园区国税稽查局认为娄**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构成偷税,于2014年8月13日对娄**公司作出苏园国税稽告(2014)2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娄**公司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9月12日,园区国税稽查局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娄**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在会后形成了听证处理意见报告。2014年9月16日,园区国税稽查局在调查核实基础上,作出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娄**公司处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0.5倍罚款共计4031162.88元(8062325.75元×0.5)。娄**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家税务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娄**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园区国税稽查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娄**公司作出苏园国税稽处(2014)3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娄**公司2008年至2011年以支付手续费方式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584张(内容与本案所涉584张发票一致)用于所得税税前列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追缴娄**公司2008至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8062325.75元,并加收滞纳金4976340.25元。娄**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系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园区国税稽查局作为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对辖区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系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园区国税稽查局所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是虚开发票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本案中,娄建电力公司账簿中所列584份发票系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向他人购买,均无与发票对应的真实交易发生,故娄建电力公司构成前述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娄建电力公司将584份虚开的发票全部计入企业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进行抵扣,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客观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构成《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在对相关证据材料及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园区国税稽查局向娄建电力公司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组织听证会听取了娄建电力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在法律规定的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处罚幅度内,对娄建电力公司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事实认定及处罚幅度方面均无不当。娄建电力公司对584份发票系虚开并已税前列支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强调发票抵扣金额系企业真实成本、符合行业惯例,不构成偷税。对此,首先,娄建电力584份发票系虚开,依法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入账;其次,企业税前列支的成本应当有与之对应的财务凭证,而在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及诉讼过程中,娄建电力公司对其强调的企业“真实成本”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述不构成偷税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园区国税稽查局所作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罚责适当,娄建电力公司以虚开发票抵扣的系企业真实成本、不构成偷税为由,请求撤销被诉税务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娄建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娄建电力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不应直接根据虚开发票金额认定偷逃税款金额,可以通过鉴定工程项目成本或者评估公司的利润来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的金额,也可以通过核定征收的办法来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的金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被上诉人直接以虚开发票金额乘以企业所得税税率得出偷逃税款金额,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园区国税稽查局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园区国税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园区检察院关于移送案件线索、委托损失鉴定的函;2、园区检察院情况说明;3、园区检察院对陆**作的询问笔录;4、苏园国税稽检通一(2014)3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园区国税稽查局对陈**、陆**作的询问笔录;6、苏园国税稽告(2014)2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娄**公司陈述申辩笔录;8、娄**公司听证申请书;9、娄**公司情况说明及所附材料;10、苏园国税稽听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娄**公司处罚听证处理意见报告;12、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娄**公司复议申请书;14、园区国税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通知;15、娄**公司复议申请的补充意见;16、苏园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娄**公司相关账簿资料4本;18、娄**公司纳税申报表;19、娄**公司审计报告(2008年-2011年);20、娄**公司虚开发票明细清单;21、娄**公司偷逃企业所得税补税计算表;22、娄**公司因偷逃税款导致滞纳金加收计算表。

原审原告娄建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苏园国税稽罚(201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苏园国税复决字(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3、娄建电力公司自制合同明细表和虚开发票对应工程结算科目金额及工程项目明细;4、园*(园经)立告字(2014)9351号立案告知单;5、苏州工程造价信息杂志;6、苏州立**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相关项目审核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3份;7、苏园国税稽处(2014)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园区国税稽查局作为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对辖区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系履行法定职责。《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将584张份虚开的发票全部计入企业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进行抵扣,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客观结果,故其行为构成前述规定的偷税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罚则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主张通过鉴定工程项目成本或者评估公司的利润来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账簿、费用凭证等纳税资料以供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是依法纳税的题中之义。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584份发票均系虚开,亦未提供关于企业真正成本的相关证据,园区国税稽查局在核定上诉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客观上无法依法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对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以鉴定或评估的方式来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适用核定征收的方式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是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的两种方式。经审理查明,2008至2011年度,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均为查账征收。现上诉人因税务违法行为被查处而主张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转而适用核定征收,为保证税收征收的严肃性、合法性,打击、惩处税务违法行为,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能否变更为核定征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关于园区国税稽查局在本案情形中对上诉人的税收征收方式可以转而适用核定征收,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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