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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恒**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达石墨与被告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037-1号民事裁定,驳回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范*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宜昌**民法院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3)鄂宜**终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驳回范*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石墨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达石墨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其自行设计制作的型号CHR-200管束干燥机、型号LJQ-219螺旋加料器各一台,合同价款是58000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70天交货;被告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对设备质量实行三包一年、终身服务等。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说明了烘干物料石墨的相关技术参数,被告根据原告需要设计了干燥机、加料器设备,并将该设备的技术参数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总计支付价款522000元。被告直到2011年2月23日才将设备运抵原告生产场地。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干燥机设备出现故障。经过维修,直到2011年3月13日,干燥机设备才调试完成。被告提供的干燥机设备投产运行后,一直故障不断,该设备完成不能满足原告的生产要求,自2011年7月19日以来基本处于维修停运生产,导致原告的石墨生产线也一直处于无法正常运行的停产状态。被告前期指派技术人员前来维修,但一直无法顺利解决设备的故障。随着设备的故障问题越来越多,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自己作为供货商的责任,并撤走了维修技术人员,原告只能停产。被告提供的干燥机设备多次故障导致维修、停运,造成了原告的巨额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货款522000元;被告支付干燥机设备维修、停产期间人工费38970元、材料费51511.52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3739.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公司辩称,设备质量没有问题,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设备在出厂时没有任何的问题;设备损坏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使用设备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流程和要求进行操作,破坏性使用导致损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和工作条件,为原告设计制作型号CHR-200管束干燥机、型号LJQ-219螺旋加料器各一台,价款共计58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70天交货;被告免费指导安装调试;被告对设备质量实行三包一年、终身服务等。该合同的附件对待烘干物料技术参数、设备参数、设备材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付款174000元、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付款348000元,合计522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交付定购设备,并于2011年3月13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干燥机在投产运行中一直故障不断,被告曾指派技术人员前来维修,但一直无法根除故障。2013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22000元、向原告支付干燥机设备维修、停产期间人工费38970元、材料费51511.52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3739.3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申请对干燥机、加料器质量是否合格以及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8日因干燥机故障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5日原告撤回对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因干燥机设备故障,“原告认为共造成6项损失,应当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但由于原告……生产经营困难,至今已经无力支付鉴定费用”。鉴于此,原告的鉴定申请事项本院无法对外委托,本案鉴定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就设备故障的往来函件、原告提交的《撤回设备质量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起合同之诉,以涉案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为由提出诉请,原告应当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本案中干燥机设备发生故障的原因,是被告生产产品的质量缺陷、还是原告操作使用不当所致,从原被告的诉辩和举证中无法确定,只有依法通过专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在涉案产品的故障原因查明后,才能确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原告申请对涉案设备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导致涉案产品的故障原因无法查明,故本院不能确定本案最基础的事实依据、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科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备有限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522000元及支付人工费38970元、材料费51511.52元,赔偿损失1303739.3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46元,由原告中科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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