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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丁青青、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3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8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4年11月7日,其与无锡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签订过一份合同,双方约定常**司借款90万元,期限为7天,当日其将款项汇至常**司,到期后常**司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利率偿还了利息,但是没有偿还本金。此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重新签订了本案中其提交的《理财服务协议》,载明由其借款给常**司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4日,约定利率为2‰/天,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每日计收0.05%的违约金。2015年1月6日,常**司法定代表人常万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丁**、李**担保。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万元按照中**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李**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是原告与常**司、常*(香港)国**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的理财合同纠纷,但是常**本人利用常**司理财为由,涉嫌合同诈骗,已经被公安立案处理,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处理,同时两被告在《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下签的,两被告均已经报案,因此本案应移送公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2014年11月29日,龚**与常**司签订《理财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龚**”及“乙方(借款人):无锡常**有限公司”,约定龚**向常**司申请个人理财服务,理财项目为月满赢,理财金额为90万元,理财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4日,年华收益率为2‰/天,并约定常**司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龚**将对逾期归还的资金按人民币本金每日计收0.05%的违约金。

2015年1月6日,常**、丁**、李**至原告处,曹**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龚**存放于我公司的玖拾万元理财资金,根据理财服务协议,我公司应于2015年1月4日归还龚**理财本金玖拾万元,利息68400元(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4日),现因本公司上市,资金暂不能按期归还龚**,承诺上述资金在2015年1月20日归还,并由李**及丁**担保。”常**在承诺人处签字,李**和丁**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5年1月31日,龚**向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报案称其被常*(香港)国际投资集团骗取90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6日,该局出具锡公(东)立字(2015)89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锡山区常*(香港)国际投资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龚**已就本案涉及的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的,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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