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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格**有限公司与南通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特公司)与被告南通蓝**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王**、仇春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起重机合同履行过程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就双方此前签订的四份合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基建、资金等原因未能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的事项予以协商订立该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甲方(即被告)窦*积极沟通协调,乙方(即原告)表示对甲方进一步的理解和支持,如甲方愿意承诺在后续公司起重项目采购(包括船坞大型龙门吊、门座坞吊及码头门座式起重机等各类门机设备),同等条件(市场合理价格)甲方确保选用乙方产品,基于以上条件,乙方同意执行如下事项:……3、同意放弃甲方因长期欠款产生的违约金7599720元。以上事项是基于甲方承诺保持未来商务合作关系,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执行,乙方有权追溯前期甲方违约金的索赔权利。”2015年12月3日,被告回函,就其公司码头吊机采购事项告知原告:原告参与投标该项目,但原告单位的投标价高于其他国有大型企业的价格,价格组成不合理,技术标的描述不科学,没有类似大型设备建造经验,不构成案涉补充协议中的“同等条件”。故原告未中标。此后,就该项目事宜双方发函协商数次,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关于起重机合同履行过程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长期欠款产生的违约金759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1、被告始终未违反法律规定,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一直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了700多万的产品;2、就原告提出的2015年底原告起诉状提到的采购项目,被告也未违反双方约定,被告方没有让任何一方采购招投标设备,原告的招标内容劣于上海**限公司,原告不具备补充协议的同等条件,原告的投标价格不具备同等条件。原告的建造资质、业绩、经验等不具备同等条件。被告方一直遵守及积极履行补充协议,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实际损失。3、原告在补充协议的买卖合同中提供的设备多次发生故障,导致被告无法生产,给被告带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江**特公司作为乙方,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关于起重机合同履行过程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第一项对送货数量及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第二项甲方约定栏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第三项乙方约定内容为:“由于甲方窦总积极沟通协调,乙方表示对甲方进一步的理解和支持,如甲方愿意承诺在后续公司起重项目采购(包括船坞大型龙门吊、门座坞吊及码头门座式起重机等各类门机设备),同等条件(市场合理价格)甲方确保选用乙方产品,基于以上条件,乙方同意执行如下事项:……3、同意放弃甲方因长期欠款产生的违约金7599720元。以上事项是基于甲方承诺保持未来商务合作关系,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执行,乙方有权追溯前期甲方违约金的索赔权利。”双方在该协议上均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10月,南**公司因采购2×500T固定式全回转门座起重机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一项招标公告中第3.6条约定:投标人自2009年1月1日以来在中国境内完成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认可的、最大起重量≥800t的船厂门座起重机及台吊重量,业绩时间以验收日期为准。……7、投标截止时间:投标文件应在2015年11月5日17时前……8、开标时间、地点:内部开标。第二项投标须知前附表中第4.1约定:……2、投标人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3、投标人应同时具备以下三类有效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3)类型为超大型起重机械,型式为船厂门座起重机,且该证书能覆盖招标人采购起重机的产品制造许可……第6.1条约定:本招标项目的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期后60个日历天。在第三项投标须知中,第22条定标准则约定:22.1最低的投标价。22.2最优的付款条件。22.3最优化的设备配置。招标人将根据评标结果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22.4本合同将授予其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和按本招标文件规定所确定的中标人。第四项投标文件附件第5条支付方式约定内容为:5.1合同款项的支付,买方应按照下列方式和条件支付合同价款:5.1.1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且在买方收到下列单证和文件并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买方以电汇或承兑方式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的合同预付款……5.1.2第二期付款:在卖方用于合同设备的材料、配套设备购买完成、钢结构制造完成并运输到买方场地,且在买方收到下列单证和文件并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以电汇并承兑方式支持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5.1.3第三期付款:合同设备完成安装,且在买方收到下列单证和文件并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买方以电汇或承兑方式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5.1.4第四期付款:合同设备正式验收合格,且在买方收到下列单证和文件并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买方以电汇或承兑方式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5.1.5一期质量保证金支付:合同价款中扣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的整机设备质量保证期满36个月(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且在买方收到下列单证和文件并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以电汇或转账方式退还给卖方质量保证金……。招标文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31日,南**公司向江**特公司发出了招标邀请。

2015年11月3日,江**特公司进行了投标,投标价格为309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第二期付款:在卖方用于合同设备的材料、配套设备购买完成、钢结构制造完成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第三期付款:合同设备到货并完成,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25%的到货款;第四期付款:合同设备正式验收合格,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20%的验收款;质量保证金: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该支付方式偏离商务条款,但江**特公司仍作出该报价决定。

2015年11月6日,上海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亦进行了投标,投标价格为298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到岸30%,安装30%,验收20%,质保金10%。

2015年11月26日,江**特公司委托江苏**事务所发函至南**公司,就上述招投标事项中南**公司可能涉及的违约事项进行提醒,称南**公司在江**特公司投标后并没有邀请江**特公司进行进一步相关谈判,为维护双方利益,减少损失,提醒南**公司坚守诚信,履行2013年11月8日所约定的条款。若南**公司怠于履行,江**特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公司权益。2015年12月3日,南**公司回函如下:1、蓝**司一直以来以诚信为企业生存立足之本,贵我双方2013年11月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我司已认真履行并按《补充协议》内容执行完毕。1.1蓝**司已经根据《补充协议》要求完成率所有付款事项。1.2蓝**司后续的起重机采购项目,2014年7月30日我司与贵司签署了采购合同,但贵司的综合条件并不当然优于其他供应商(详见开标记录),我司仍考虑与贵司签署合同,该合同现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贵司本次及前期所提供之设备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一直保留着意见(有往来函件及贵司整改记录)。2、对于函件所述码头吊机的采购,我公司同样邀请了贵司投标,通过我公司招标委员会对商务标、技术标的评估,贵公司的投标价高于其他国有大型企业的价格,价格组成也不合理,技术标的描述也不科学(跟其他投标文件比)加上贵公司没有类似大型设备的建造经验,而该设备是我公司的重要核心设备,经我公司慎重讨论并邀请相关专业人士评估,贵公司的招标文件既不优于其他公司投标文件也不构成和其他公司投标文件的同等条件。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希望贵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建立好客户群的关系,这样才能永久立足于不败之地。2015年12月5日,江**特公司回函给南**公司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相关条款不仅仅限于一个一次合同的补偿。至于本次招标设备不属于高端设备,为固定式单臂架门座机,属单台型式试验产品,江**特公司具备这样的能力与资格。至于价格,南**公司投标后没有进行技术答疑,投标程序也不透明、不规范,江**特公司价格是中等偏下价格。如南**公司不愿意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条款,则需按违约条款支付约定违约金。2015年12月8日,南**公司回函称:1、贵司之本次回复陈述理由为单方理由,不符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原意及意思表达。2、请贵司提供关于全回转固定式起重机制造相关资质与业绩材料证明,我司提交上**总部进行相应评估。3、贵司对我司招投标提出异议为单方理解,和客观事实不一致。我司招投标秉着公平公正原则,投标程序规范、透明。4、鉴于贵我双方仍存在合作关系,请贵公司慎重考虑严谨行为,勿要以对事实的片面理解从事有损我公司名誉的行为,避免有损双方客户关系。2015年12月9日,江**特公司回函称:1、对于《补充协议》,双方均不可单方理解。2、在上次函件及投标文件中已提交、说明其公司的相关资质和业绩。对于特殊大型的设备国家是有规定的,需单台型式试验,经专业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其单位具备这样的资格条件,且《补充协议》里也明确约定了相关内容。3、南**公司的招投标工作按上市企业的相关规定严重违背了招投标工作的相关规定与流程,且各家方案不统一,价格也会存在方案不一,价格不同的结果,按开标结果,价格为次低价,属合理范围。开标后南**公司未进行任何答疑,及选定预中标方说明。说明对其他投标方及参与方的不尊重和不负责任,非上市企业的规范行为。4、鉴于双方合作关系,提醒南**公司慎言慎行。2015年12月14日,南**公司回函称:我司于2015年10月31日向贵司发出2×500T全回转门座式起重机投标邀请,并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贵司投标文件,我司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了内部开标,通过审核贵司投标商务文件,发现几点不满足我司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条件:1、投标须知前附表第四条第3款要求“投标人应同时具备以下三类有效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3)类型为超大型起重机械,型式为船厂门座起重机,且该证书能覆盖招标人采购起重机的产品制造许可。”我司招标项目为2×500T(即1000T)级超级大型起重机械,而贵司商务文件中提交的最大许可为800T级,由此不符合我司招标文件要求;2、投标须知前附表第四条第7条款要求,“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经审查发现我司与贵司签署有一份“关于起重机合同履行过程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存在明显的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可能,故不满足我司招标文件要求。另,我司2×500T全回转门座式起重机招标评标工作基于公平公正以及择优选用的原则,通过评标发现:1.我司拟选定中标单位是最低价的,且完全响应我方的付款等各方条件要求,我司具有优先考查并与其谈判的权利;2.其他投标方(包括振*)船厂门座式起重机业绩最大为1600T,而贵司船厂门座式起重机业绩最大为800T,我司具有优先选择业绩更好投标方的权利;3.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乙方约定“同等条件下甲方确保选用乙方产品”。而事实说明,我司拟选定中标单位明显具有更加优越的条件,因此不论从价格、业绩及其他商务条款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等条件,完全不违背贵我双方协议约定……。2015年12月16日,江**特公司回函:鉴于贵司态度及不诚信行为,我司将采取相关措施维护我司权益,我司郑重提醒,请认真学习“补充协议”精神,维护企业形象,避免双方可能的损失。

另查明,江**特公司获准超大型起重机械船厂门座起重机制造的型号为MQ型150t、MQ型80t。发证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变更日期为2014年7月3日。上海振华**有限公司获准的超大型起重机械船厂门座起重机型号为CMQ型600t。案涉招投标项目所涉固定式单臂架门座起重机属于单台型式试验产品,产品生产完成后需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单位使用。

再查明,本次招投标项目未在投标有效期内实际确定中标单位,投标项目亦因公司实际需要于2016年1月底终止。2016年2月2日,南**公司已退还其他各投标人保证金。

又查明,2014年8月7日,江**特公司与南**公司签订过《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由江**特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双方往来函件,南**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开标一览表、商务偏离表、《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保函、银行业务回单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特公司与南**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补充协议》第三项中关于乙方放弃甲方因长期欠款产生的违约金的条件为“甲方(即南**公司)愿意承诺在后续公司起重项目采购(包括船坞大型龙门吊、门座坞吊及码头门座式起重机等各类门机设备),同等条件(市场合理价格)甲方确保选用乙方产品”,《补充协议》签订后,南**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按约选购了江**特公司的起重机,双方并签订了相关合同。本案中,江**特公司认为南**公司违约的主要行为系2015年10月南**公司的招标项目未能确保选用江**特公司的产品。但江**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即未能证明南**公司在同等条件(市场合理价格)下已将该项目实际定标给他方公司。实际上案涉项目因南**公司实际需要已于2016年1月终止,南**公司亦于2016年2月2日退还各方投标人保证金。江**特公司仅提交双方往来函件,证明南**公司在主观上未确保选用其公司产品,但从双方往来函件时间看,时间均处于投标有效期内,而招标文件明确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期后60天,南**公司有权在投标有效期间内的任何时候正式决定中标方。而从南**公司发函内容看,均为南**公司对江**特公司在本次投标过程中情况的客观描述,南**公司并未实际在投标有效期及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中排除江**特公司中标或确定他方中标人。故江**特公司主张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998元,减半收取32499元(江**特公司已预交),由江**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9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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