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5年6月左右被告向案外人蒋**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期一个月归还,原告为被告向蒋**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蒋**借款。至2015年8月1日,被告仍未能还款,各方商谈以续借的方式由蒋**继续出借,当日,被告向蒋**出具借条,载明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原告继续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蒋**的索要下通过南通华**限公司账户替被告归还蒋**借款40万元。原告归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迄今为止,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代偿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与原告、出借人蒋**均系朋友关系,其向蒋**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已为其代偿该4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其向原告归还该40万元的时间和利息尚不能确定,因为其在另案中起诉原告支付一个项目的中介费340万元,该案还在诉讼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向案外人蒋**借款40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向蒋**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40万元(现金),2015年8月30日还清,原告胡*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南通华**限公司账户代被告张*偿还40万元,蒋**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将借条原件交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案外人蒋**借款,应当按约及时还款。被告张*未能还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依约代偿相关款项,其依法取得追偿权,自代偿之日起随时可向债务人张*追偿,并可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偿款4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