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姚**、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顾**因与被上诉人彭**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姚**与顾*银系夫妻关系。彭**的妻子姚**与姚**系亲姐弟关系。两人的母亲(××××年××月去世)已患病中风多年,随姚**生活,主要由顾*银照顾。2013年5月3日晚,姚**因母亲的身体状况出现异常,电话告知姚**。次日,姚**与彭**一起从南通到姚**家,当天,姚**住在姚**家,彭**回家。姚**没带衣服,觉得母亲身体也不像姚**夫妻说得那样严重,想回家。5月5日下午,彭**来到姚**家,准备接走姚**。顾*银开门后,见是彭**,双方为姚**是否应当继续留下照顾母亲,言语之间发生争执。姚**及彭**坚持要走,顾*银用手抓住姚**,继而彭**与顾*银纠缠在一起。姚**亦参与争夺手机,与彭**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致彭**、姚**受伤。当天,彭**至如**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双眼钝挫伤,右外伤性上睑下垂,右眶区血肿,头部外伤,面部及左上肢皮肤多处擦伤,左腹部挫擦伤,肝囊肿,左肾囊肿,用去医疗费3722.80元。次日,彭**至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7天,诊断:头部外伤,双眼钝挫伤,面部及左上肢多处软组织伤,左侧腹部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21316.22元。姚**亦至如**民医院治疗,诊断:左侧第5近节指骨骨折,南通**民医院检查诊断姚**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接警后,2013年7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姚**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如皋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以皋公(锦)受案字(2013)2605号彭**被殴打他人案立案受理,后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5日彭**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姚**、顾**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430.52元,手机财物损失1500元。诉讼费由姚**、顾**承担。

2014年4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以皋公(锦)立告字(2014)1106号姚**被故意伤害案立案受理(立案告知单载明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刑诉法第110条规定决定立案)。因姚**提供立案通知书申请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考虑姚**被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能影响本案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中止诉讼之后,原审法院曾两次发函至如皋市公安局,要求函复姚**被故意伤害案件处理情况及结果,至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一直未有答复,当事人亦未能提供案件处理结果。法院决定恢复继续审理。

审理中,姚**对彭**的医疗用药费用合理性及必须的住院天数申请进行鉴定。受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彭**医药费用合理性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彭**双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成立,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彭**患有××(高血压、高血压心脏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高血脂症),属本身疾病,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3、2013年5月6日至6月12日期间的用药,经审查,疏血通注射液902元,尼莫地平8.10元、丹参川芎唪注射液5772元、脑心清片291.55元、瑞舒伐他订钙片211.41元、银杏酮酯分散片322.80元、缬沙坦分期片138.24元、甲钴胺515.20元,属于治疗心血管病用药(合计8161.30元),与治疗外伤无因果关系。4、根据被鉴定人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以外伤后15天至20天为宜。该阶段除含上述用药外的费用(包括检查费)与治疗外伤存在关联性。为此,姚**支出鉴定费1680元。彭**质证认为,鉴定意见结论不能证明姚**的目的,虽然鉴定意见认为治疗心血管病用药与治疗外伤无因果关系,但没有表明该心血管病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扣除治疗用药费用。姚**、顾*银质证认为,彭**在如皋**医院治疗用药应予认可。南**医院治疗用药经鉴定与外伤无关的用药8161.30元,已在如皋做检查的检查费用1276元,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辅助费用5909.11元,应予扣除。姚**、顾*银实际认可医疗费97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9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150元,交通费100元。

姚**、顾**亦曾起诉要求姚**、彭**赔偿受伤的损失,后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3月28日裁定准许。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彭**的损失,根据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彭**住院治疗38天,已支出医疗费25039.0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双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成立,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相关损失,姚**、顾**应当赔偿。被鉴定人彭**患有××(高血压、高血压心脏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高血脂症),属自身疾病,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经法医审查与治疗外伤无因果关系的相关治疗心血管病用药,合计8161.30元,应予剔除,其余16877.72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以外伤后15天至20天为宜,基于原告伤情系双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支持彭**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

3、营养费损失150元(15天*10元/天),原审法院无异议。

4、护理费,考虑彭**的伤情及身体状况,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认为彭**住院期间为伤后15天至20天,根据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酌情支持伤后30天期间一人的护理费损失为2400元(30天*80元/天)。

5、交通费,彭**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纠纷发生后,彭**为治疗及处理纠纷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损失200元。

6、姚**、顾**主张其余应当扣除的检查费用及辅助治疗费用7185.11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7、彭**主张手机两部财物损失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确认彭**各项损失合计19897.72元。该起纠纷地点特殊,纠纷发生在姚**、顾**家中,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特殊,姚**与顾**系夫妻关系,彭**系姚**的亲姐夫,除彭**、姚**、顾**及彭**妻子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其他在场人,亦无其他证据反映事发过程。各当事人基本均是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综合四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述查明的事实,彭**、姚**夫妇准备离开姚**家时,顾**提出要求姚**继续参与服侍有病的母亲,动手阻拦姚**离开,引起纠纷。彭**参与纠缠,致矛盾升级,姚**亦参与纠缠,致矛盾恶化,最终造成彭**、姚**受伤的严重后果。纠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视血肉相连的兄妹之情,无视在场年老有病在身需要照顾服侍母亲(现已去世)的感受,无视过去几十年互帮互助的亲情,在言语发生争执之后,不够冷静、克制,继而动手,均有责任。彭**的损失19897.72元,酌情由姚**、顾**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994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顾**赔偿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948.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彭**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580元,由彭**负担1290元,姚**、顾**负担12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姚**、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责任不当,彭**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系因彭**妻子姚**不能较好地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而引起,双方从言语不和到相互纠缠,本无对错之分。从伤害后果看,姚**左手小手指被彭**掰断,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伤,较之彭**更为严重。2、彭**软组织受伤系顾**造成的。如姚**动手,则彭**不可能仅是软组织受伤。姚**与彭**没有直接接触,对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对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错误。软组织损坏一般无需住院治疗,即便住院治疗通常7天左右可治疗终结。退一步讲,法院认为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按照住院20天计算,但20天之外的住院费用、治疗费用也应当扣除。彭**系软组织损伤,不需要营养费,亦不需要护理,鉴定意见中也未明确需要护理。彭**有高血压、心脏病及冠心病史,每年均至南**医院进行保养治疗。除鉴定意见中认为应当扣除的8000余元医药费外,其他拍片检查、注射器等辅助器具费等与彭**软组织伤无关的部分,仍应当剔除。4、原审程序不合法。因公安机关就姚**因此次纠纷导致轻伤的伤害案件决定立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刑事案件尚未有结果,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并未消除,原审强行对本案恢复审理明显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从纠纷的起因以及造成彭**受伤的整个过程看,姚**与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按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虑到案情较小而没有上诉。顾**与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彭**在如**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床位费10元,在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床位费1652元,其中一等病床费用为每天45元,共计36天;二等病床费用为每天32元,共计1天;住院诊查费为每日3元,共计37天;Ⅱ级护理每日5.4元,共计37天;静脉输液37次,费用单价为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姚**对彭**的伤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双方对彭**因此次纠纷产生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如何确认;2、原审认定彭**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范围是否恰当;3、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关于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起纠纷当事人中,姚**与顾*银系夫妻关系,彭**系二人姐夫,双方之间因对老人的赡养问题在姚**家中从口头争执发展到肢体接触,最终导致姚**及彭**均受伤。而对于争执中何人先动手以及造成各方伤害的具体经过及直接侵权人,除各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各方对此作出的陈述明显带有一定偏向。姚**上诉时陈述其在此次纠纷中被彭**致伤,故其所辩其与彭**之间没有直接接触,与其陈述不符。在姚**参与纠纷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审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因无法查明纠纷发生中的具体情形,原审根据纠纷发生的地点、起因及造成的伤害后果,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推定双方对彭**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姚**的伤害后果较彭**更为严重为由,主张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原审根据鉴定意见,扣除与治疗外伤无因果关系的相关治疗心血管病用药8161.30元后,认定为16877.72元。根据查明事实,彭**住院期间不仅对外伤进行了治疗,还针对其自身患有××进行了治疗。根据鉴定意见,其因外伤住院天数以伤后15-20天为宜,原审亦据此酌情按照住院15天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但对15天(含在如**民医院住院1天及南**医院住院14天)以外发生的住院相关费用未予扣减,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彭**因此次纠纷导致的医疗费用损失中还应扣除住院费1035(45元/天×(37-14天))元、住院诊查费69(3元/天×(37-14天))元;Ⅱ级护理费124.2(5.4元/天×(37-14天))元;静脉输液费138(6元/天×(37-14天))元,为15511.52元。至于顾**和姚**主张还应当扣除的其他器械费用、检查费用,因仅根据其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无法明确哪些费用发生在住院15天之后以及与外伤治疗是否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姚**及顾**在原审庭审及自行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均认可营养费计算为150元,且结合彭**的年龄因素因外伤住院期间也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审认定营养费为15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认定,虽彭**未提交鉴定意见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但其确因外伤住院治疗,且根据鉴定意见需住院15-20天,南**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也明确彭**需休息1个月,故原审根据彭**的年龄及伤情,结合医嘱酌情认定彭**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彭**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8531.52(15511.52+270+150+2400+200)元,姚**、顾**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为9265.76元。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中姚**以其被故意伤害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及相关事实的认定可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此后,原审法院两次发函询问公安机关案件进展,但未能得到相应明确回复。鉴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原审在刑事案件侦查未有结果的情况下,为了尽快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依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未违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对于彭**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姚**、顾**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彭**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顾**赔偿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6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580元,由彭**负担1290元,姚**、顾**负担1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彭**负担100元,姚**、顾**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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