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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李*等与符**、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李*、李*与被告符宇*、符**、安盛天平财**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6年1月6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陆**,被告符宇*、符**、被告安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李*、李*共同诉称,2015年6月7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的亲属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东县河口镇X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100M路段时,遇有被告符**将苏F×××××号小型汽车停于该位置非机动车道,由后排左侧车内开启左后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被告符**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向被告安盛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3980.28元,其中被告安盛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符*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不计免赔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支付抢救死者医疗费人民币730.84元及车损人民币8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符宇翔驾驶的车辆车主系答辩人,该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不计免赔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安*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向答辩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不计免赔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系死者李**之妻,原告李**死者李**长女,原告李**死者李**二女,三原告系死者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5年6月7日19时20分左右,三原告的亲属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东县河口镇X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100M路段时,遇有被告符*翔将被告符**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停于该位置非机动车道,由后排左侧车内开启左后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受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符*翔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一)被告符**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安盛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符宇*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支付抢救死者医疗费730.84元、车损800元,合计人民币81530.84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保单等证据,被告符宇翔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修理发票、收条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孙**、李*、李*因其亲属李**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问题。被告符**因抢救李**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30.84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安盛财保**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保险制度的推行,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更彰显社会公平正义,故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6年u003d206076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人民币30891.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按3人3天按85元/天计算人民币7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1000元。本案中,被告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但不应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0元。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民币800元,被告符**已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孙**、李*、李*因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30.84元、死亡赔偿金206076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7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800元,合计人民币280263.34元。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符宇*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安盛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盛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30.84元、死亡费用110000元、车损800元,合计人民币111530.84元。

(3)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732.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宇*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符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68732.5元。因案涉事故车辆由被告符**向被告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安*财保**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8732.5元。被告符宇*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1530.84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符宇*人民币81530.84元,从被告安*财保**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符宇*。

综上所述,被告安盛财保**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李*、李*人民币198732.5元,支付被告符宇翔人民币8153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李*、李*因其亲属李**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医疗费730.84元、死亡赔偿金206076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7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800元,合计人民币280263.3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李*、李*人民币111530.84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73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李*、李*人民币168732.5元。

三、原告孙**、李*、李*返还被告符宇翔人民币81530.84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李*、李*人民币198732.5元,支付被告符宇翔人民币8153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路支行,账号:32×××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人民币1005元,由原告孙**、李*、李*负担人民币389元,被告安盛财保**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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