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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沙河镇建设管理所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榆县沙河镇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沙**管所)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10年4月,李**在沙河**卫中队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沙**管所也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4月,李**被通知停岗,并停发了工资。沙**管所未向李**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4年3月,李**又被重新安排在沙**管所工作。后李**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沙**管所补发停岗期间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沙**管所在仲裁裁决中称,沙**管所与李**并无劳动关系,环卫中队非沙**管所下属单位,其工资是由政府发放,只是由沙**管所代发而已。李**属于环卫中队临时工,不工作期间理应没有工资待遇。2014年12月10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沙**管所一次性支付李**停岗期间生活费32296元,并补缴2006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沙**管所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李**提交了沙**管所联系卡、赣沙干字(2006)09号干部职务任免批复的复印件及其与沙**管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上述联系卡中有李**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上述批复载明2006年4月22日,赣榆**党委任命李**为沙河**卫中队队长。沙**管所未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上述任免批复的原件及沙**管所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度赣榆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70元,2011年度赣榆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2012年度赣榆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2013年度赣榆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在沙**管所处工作,沙**管所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也认可李**的工资由其代发,2014年3月,李**又重新被安排在沙**管所处工作,故双方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沙**管所称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因沙**管所与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4月,李**被停岗,并停发工资,沙**管所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沙**管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李**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沙**管所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李**支付生活费。李**从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停岗期间的生活费具体明细如下: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生活费5896元(670元/月×0.8×11个月),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生活费10240元(800元/月×0.8×16个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9120元(950元/月×0.8×12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生活费7040元(1100元/月×0.8×8个月),上述生活费共计32296元。故对李**要求沙**管所支付被停岗期间的工资40370元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李**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沙河镇建设管理所(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建设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生活费人民币32296元。二、驳回李**要求赣榆县沙河镇建设管理所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沙河镇建管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被赣榆**党委任命为环卫中队队长,与上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停岗期间生活费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事的环卫工作是上诉人的工作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监督、管理,被上诉人的工资也是从上诉人的会计处领取,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停岗期间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自2006年起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从事环卫工**河镇党委任命的观点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的此观点不予理涉。双方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非因本人原因被停岗,并停发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榆县沙河镇建设管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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