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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限公司与江阴市**程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告江阴**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公司、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司诉称:他公司和利**公司及长**团生意伙伴关系,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及保证承诺,确认截止2014年7月11日,利**公司尚欠他公司76万元,并制定还款计划,由长**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他公司虽多次催告还款,但两被告总是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尚余货款58.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长**团未作辩称,也未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利**公司为主债务人,亚**司为债权人,长**司为保证人,签订《还款及保证承诺》一份,内容为:一、债务金额:截止本承诺出具之日,主债务人尚欠债权人马鞍板本金747850元及利息合计76万元。二、还款计划:1、本承诺出具当月支付16万元;2、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3、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三、如有一期未如实履行,债权人可就所有余款一次性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五、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

因利港建筑公司、长**司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亚**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2015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受理。

再查明,审理中,亚**司陈述,签订《还款及保证承诺》之后,长**司给付了17.5万元。

以上事实,由《还款及保证承诺》,收据,及以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司和利**公司及长**司签订的《还款及保证承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主债务人的利**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清偿责任,其未能清偿,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法律责任。作为担保人的长**司,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亚**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利**公司、长**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阴市**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亚**限公司支付货款58.5万元。

二、江阴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江苏亚**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程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亚**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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