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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公**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集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海江、被上诉人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团原审诉称:2014年1月5日,徐**团司机周**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322省道11公里处与陈月亮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乘客林**、张**、王**、付**、陶**不同程度受伤,经治疗花去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9201元。因上述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徐**团向该公司索赔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徐**团:1、周**的医药费99638.74元、救护费700元、护理费5645.9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6628元。2、林**的伤残赔偿金137384元、医疗费21203.31元、救护费440元、误工费14114.8元、护理费2352.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费1500元、赡养费5910元,共计195904.61元。3、张**、王**、付**、陶**医药费491.2元、车票费300元,在交警调解下赔付给陶**的800元、付**的500元、王**的900元、张**的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人民财**分公司原审辩称:一、其应赔偿的款项中应当扣除每座每次事故中200元的免赔额、还应当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二、因事故对方车辆是机动车,还应扣除该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三、营养费应按15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一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四、林**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徐*集团应提交林**因涉案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据及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而导致损失的证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徐*集团没有先行给付,按照损失补偿的原则,不应赔付。五、徐*集团向乘客张**、王**、付**、陶**赔付的项目既没有标准也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徐*集团为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2014年1月5日7时许,周**驾驶上述涉案保险车辆由南向北上道路行驶至江苏省322省道11公里+9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临时停车的陈**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乘客林现印、张**、王**、付**、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于事故当日被送至郑集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9.18元、救护车费700元,当日又转院至徐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3日出院,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82725.55元,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头部异物。出院医嘱为:1、继续支具外固定两月,两月内严禁下地,预防下肢静脉血栓。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两月内复查,不适及时就诊。4、一年内取出内固定。2014年3月15日,周**在山东**民医院治疗花费456元。2015年1月6日周**因需取出内固定第二次在徐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19日出院,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16358.01元。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以上周**共计花费医疗费100338.74元。林*印于事故当日被送至郑集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元、急救费440元,当日又转院至徐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0日出院,共计15天,花费医药费20133.31元,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2015年4月8日,林*印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0元,以上林*印共计花费医疗费21643.31元。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周**、林*印要求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周**误工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林*印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25日;周**、林*印各花费鉴定费600元。周**、林*印的上述损失,徐*集团均已支付。

乘客张**、王**、付**、陶**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并在郑**院检查花费医药费491.2元,该费用已由徐*集团垫付。因发生交通事故,徐*集团退还了张**、王**、付**、陶**每人车票费75元;2014年1月5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徐*集团向张**、王**、付**、陶**分别赔付1000元、900元、500元、800元,四人承诺纠纷一次性了结,并分别出具了收条。

原审法院另查明:林**出生于1951年8月,居住在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城镇居民户口,为个体经营户,经营烟酒副食部,其母亲李**现年88岁,农业户口,有林**、林**两个儿子。周广洲系徐*集团司机,月工资为4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团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精神损害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后,徐**团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故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徐**团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周**、林*印在涉案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林*印构成九级伤残,故徐**团要求人民财**分公司支付林*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人民财**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该院认为,伤者在治疗过程中对于用药并无选择权,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徐**团赔偿张**、王**、付**、陶**的费用,因该四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且徐**团向其赔付的损失是在交警部门调解下支付,属于必要支出,故人民财**分公司应予赔付。因保险合同约定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故人民财**分公司主张每位伤者扣除200元赔偿额的主张予以支持。

一、对于应赔偿给周**的损失:周**花费医疗费共计100338.74元(包含救护车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31天为558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为1200元。因徐**团未提供周**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其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为3600元。误工费有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按每月4000元计算12个月为48000元。对于交通费1500元,结合周**的伤情、住院次数及因其居住地在山东省郓城县需要到徐州治疗的特殊情况,该院酌定支持100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5296.74元。

二、对于应赔偿给林**的损失:林**花费医疗费共计21643.31元(包含急救费4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5天为2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为1200元。因徐**团未提供林**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25天为1500元。因林**系个体经营户,参照2014年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3736元/365天*150天,为17973.7元,徐**团主张14114.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500元,结合林**伤情、住院次数及因其居住地在山东省郓城县需要到徐州治疗的特殊情况,该院酌定支持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和三期鉴定费600元共计1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该院支持1400元。由于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7年乘以赔偿比例0.2计算为116776.4元,徐**团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林**有母亲需要赡养,因林**有一个兄弟,故其只需负担一半,徐**团要求按照每年11820元的一半5910元计算5年乘以赔偿比例0.2,计算为5910元,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3814.51元。

三、对于应赔偿给孙**、王**、付**、陶**的损失:孙**、王**、付**、陶**四人花费医疗费共计491.2元,徐**团另赔付给四人3500元,以上共计3991.2元。

四、上述费用共计333102.45元,扣除每位伤者200元免赔额为331902.45元,故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赔付徐**团331902.45元。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团保险金331902.4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人民财**分公司负担(该款徐**团已预交,人民财**分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徐**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对精神损害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伤者损失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金额,不足部分由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人民财**分公司又主张徐**团并未实际赔偿事故伤者林**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集团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当赔偿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因徐*集团所投保的涉案承运人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人均为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故其关于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业务委托书原件一份,载明人民财**分公司委托上海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调查涉案事故伤者林现印有无收到徐*集团涉案赔偿款的情况;

证据二、调查报告原件一份,载明**公司在接受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委托后,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后取得林**的手机号码(135××××3922),通过电话询问,林**告知调查人员其从未收到过徐**团的赔偿款,也未向徐**团出具收条。

人民财**分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林**并未收到过徐**团的赔偿款项,故其向徐**团赔偿涉案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的条件未成就。

徐**团质证称:对于委托书,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调查报告,就林现印的陈述,应由其本人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

二审庭审过程中,证人曹*主动到庭说明情况,陈述:其系涉案事故伤者林**的配偶,林**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卧床在家,故由其代表林**处理与徐**团之间的赔偿事宜,曹*在领取徐**团赔偿给林**的涉案20万元款项后,向徐**团出具了收条一份,因其不会写字,故在该收条中“林**”的签字部分捺印确认。

经询问曹*,获知林*印的手机号码与人民财**分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中载明的林*印的手机号码一致,均为135××××3922。本院经当庭拨打该手机号码,接听人陈述其系林*印本人,曹*系其配偶,曹*曾去徐**团处联系赔偿事宜,但不知道曹*有无收到徐**团赔偿的20万元款项,如曹*已收到该20万元,则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人民财**分公司对135××××3922手机号码的接听人系林*印本人及林*印在通话中的陈述均不持异议,对曹*陈述已收到徐**团20万元赔偿款项的事实有异议;徐**团对曹*收到2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及林*印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人民财险徐**运集团对涉案事故伤者林**关于“其配偶曹*有权代为领取徐*集团应赔偿林**的款项”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人民财**分公司虽对曹*已收到徐*集团20万元赔偿款事实存疑,但并不能阻却曹*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曹*所作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三、在曹*自认已收到徐*集团赔偿的20万元款项,且林**认可曹*作为其配偶有权领取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人民财**分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调查报告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集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集团赔偿给涉案事故伤者林**的20万元系由林**配偶曹*领取,并由曹*在“收到上述20万元赔偿款”的收条中捺印确认,且林**对曹*代为领取赔偿款的行为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否赔偿徐*集团先行赔付事故伤者林**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涉案事故伤者林**的损失应否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民财**分公司应否赔偿徐*集团先行赔付事故伤者林现印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责任条款。旅客及司乘人员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保险人按《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法院裁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而言,人民财**分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徐*集团为涉案车辆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基础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人的精神损害附加险的事实,并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徐*集团已经实际赔偿事故伤者林现印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该金额未超出精神损害附加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人民财**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二、关于涉案事故伤者林**的损失应否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的问题。人民**分公司二审中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事故伤者林**的损失,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人民**分公司在涉案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人民**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述条款的内容可知,该条款所规范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间的赔偿顺序,而徐**团与人民**分公司签订的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与商业三者险并非同一险种,该两种保险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亦不相同,故上述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其次,徐**团在赔偿事故伤者林**的损失后,依法取得了林**基于侵权关系向事故对方求偿的权利,但行使该请求权并非徐**团要求己方保险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承担保险责任的前置程序,徐**团对此拥有选择权,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承**司未作出交强险赔付的情形,也不影响徐**团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因此,对人民**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9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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