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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宿迁**限公司、宿迁**限公司美明金属材料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限公司、宿迁**限公司美明金属材料分公司、江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宿迁**限公司美明金属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明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海江(2月2日到庭)、聂**(3月25日到庭),被上诉人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一审诉称,自2011年4月起,华**司与翔**司、美**公司连续发生多笔煤炭买卖业务。截至2013年5月2日,两公司合计拖欠煤炭款16884145.72元。另外,翔**司先后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5日三次将应支付与华**司的煤炭款计700万元错误的支付与他人。2013年5月6日,翔**司就以上拖欠的煤炭款、错误支付的700万元煤炭款的赔偿和以上款项的支付等事宜向华**司出具了承诺书。2013年5月6日,惠**司对以上拖欠的煤炭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书面担保。后翔**司、美**公司、惠**司均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三公司仍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翔**司、美**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煤炭款23884145.72元,违约赔偿金23884145.72元,利息5996000元,律师费600000元,合计54364291.44元。2、惠**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公司承担。

翔**司、美**公司、惠**司在一审2015年8月19日庭审时共同辩称,华**司诉称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不存在。直到华**司起诉后,华**司仍继续向翔**司供货,翔**司也在继续付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一直正常进行。1、本案欠款数额应由双方对账确定,即以双方持有的收货单和付款凭证进行对账,不能仅以华**司提供的4张有争议的担保承诺书和收条来认定。华**司主张欠款数额23884145.72元,其中的700万元翔**司已经支付与华**司,有华**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不应再计算在欠款数额中。截至2013年5月2日,翔**司及美**公司的账目反映共欠付华**司的货款总额为16498974.25元。2013年5月至6月期间,翔**司又分四次支付共计947万元,因此翔**司目前仅欠付煤款7028974.25元。2、华**司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系重复主张,违反法律规定。3、翔**司在与华**司多年业务往来中,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仅欠付7028974.25元,扣除被法院冻结的650万元后仅有528974.25元,属于正常的滚动交易,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华**司认为翔**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华**司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在2015年10月15日庭审时翔**司、美**公司、惠**司共同辩称,1、本案开庭审理程序违法。2、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宿迁**安分局)已就本案刑事立案。涉案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属于侦查秘密,且控告意见和材料已交付公安机关,翔**司不能发表涉及案件情况的意见,请法院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情况。3、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只有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华**司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华**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和举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同翔**司、美**公司自2011年4月起即有业务往来,华**司长期向翔**司及美**公司供应煤炭,对于每笔业务,双方均签订相应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对于煤炭的数量、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华**司同惠**司亦有相应业务往来。翔**司、美**公司、惠**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均为金洪兵。截至2013年5月2日,翔**司、美**公司分别拖欠华**司部分货款未付,华**司于2015年6月3日以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各自制作的交易明细账。经核对,截至2013年5月2日,双方交易明细账中业务总额、付款金额主要存在以下差异:1、对于美明分公司2011年12月5日、12月14日、2012年1月15日支付与康**的700万元承兑汇票,翔**司统计于已支付的款项中,华**司未作统计;2、对于翔**司、美明分公司2013年5月6日至6月6日支付的947万元承兑汇票,翔**司统计于已支付的款项中,华**司未作统计;3、因翔**司支付的部分承兑汇票到期日早于约定的期限,翔**司要求华**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折算款,华**司同意折款385171.5元,该款项翔**司统计了281343.5元于已支付款项中,华**司未作统计;华**司统计了103828元在业务总额中,翔**司未作统计。对于其他数额双方的明细账均一致。关于承兑汇票的折算款,华**司分别向翔**司开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煤款”,收据日期均在2013年5月2日之前。

华**司一审期间提交了由翔**司、美**公司、惠**司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6日出具的并均加盖了三公司行政章的数份收据及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以上收据及承诺书中,翔**司等确认:截至2013年5月2日,不包括支付与案外人康**的700万元承兑汇票,翔**司、美**公司尚欠华**司煤款共计16884145.72元;惠**司承诺为翔**司、美**公司的欠款16884145.72元提供担保。

其中,翔翔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补充欠款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兹有翔翔公司及美明分公司共欠贵司总煤款为:壹仟陆**拾捌万肆仟壹佰肆拾伍*柒角贰分(¥16884145.72元),并承担我司工作人员因失职给贵司造成柒佰万元(¥7000000元)煤款的经济损失,总计欠贵司煤款为:贰仟叁佰捌拾捌万肆仟壹佰肆拾伍*柒角贰分(¥23884145.72元)。由于惠**司近期投产急需大量资金,我司再次保证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以上所欠煤款。如有违约,我司承诺按欠煤款总额100%的违约金赔偿给贵司(双倍赔偿)……特此承诺担保。”

翔**司对上述收条及担保承诺书均不予认可,并以上述证据涉嫌伪造为由,于2015年6月27日向宿迁**安分局报案,该局认为翔**司被诈骗一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于同日作出立案告知单,决定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5日,华**司原驻宿**事处主任康**分别自美明分公司处领取煤款结算承兑汇票3张,合计金额为700万元,并将该7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了华**司原总经理熊成功。后熊成功并未将该700万元交至华**司处。

2012年7月,华**司法定代表人王**以熊成功涉嫌职务侵占向徐州市公安局报案,但该局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未予立案。王**不服申请复议,江**安厅于2013年3月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

2013年7月15日,熊成功以华**司为被告向徐州**民法院提起欠款纠纷民事诉讼,并申请保全了华**司在美明分公司的货款65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到期后续封至2017年6月3日)。

华**司认为,在本案中,华**司已就解聘熊成功、康**相关职务等事项向翔**司进行了告知,美明分公司仍将700万元错误支付与康**,因此,该700万元损失应由美明分公司自行承担。并同时提交了由翔**司法定代表人金洪兵签字确认的书面通知函1份,该通知函内容为“翔**司: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从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解聘熊成功总经理等职。解聘康**驻宿**事处主任等职,今后合同签约、煤款结算等业务均由乐**、宋雨、阮*等人负责。特此函告。”通知函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司同翔**司、美明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华**司依约供应了煤炭,翔**司、美明分公司应及时支付煤炭款。

一、关于翔**司、美明**华**司货款金额的问题。华**司为证明欠款金额,向法院提交了翔**司、美**公司、惠**司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6日出具的数份收条及担保承诺书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表明截至2013年5月2日,翔**司、美**公司共拖欠的煤款为16884145.72元,对此,翔**司等认为上述证据涉嫌伪造,并向宿**区分局进行了报案,目前,该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因此,华**司提交的上述收条及担保承诺书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其所表述的欠款金额无法由此确认。

在庭审中,翔**司认可截至2013年5月2日,翔**司、美明**华**司货款总额为16498974.25元,该金额同华**司诉请的金额16884145.72元之间的差额385171.47元,为翔**司、美明分公司支付早于合同约定期限的承兑汇票,华**司同意折算的款项,对此,华**司主张该款翔**司同意于2013年底双方结算时扣除,故该385171.47元不应在2013年5月的结算额中扣除。对此,法院认为,该承兑汇票折算款均是基于2013年5月2日前支付的承兑汇票所产生的折算款,华**司亦于2013年5月2日前向翔**司开具了相应的折算款收据,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翔**司同意于2013年底时扣除该款项,因此,华**司主张应于2013年底扣除该折算款,法院不予采信。对截至2015年5月2日,不包括美明分公司支付与康**的700万元,翔**司、美明分公司尚欠华**司货款16498974.25元予以确认。对于惠**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华**司要求惠**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基于2013年5月6日惠**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而该担保承诺书目前尚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中,对其真实性目前无法予以确认。因此,华**司主张惠**司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暂不予支持,华**司可在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另行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翔**司、美明分公司辩称在2013年5月之后又相继向华**司付款947万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在2013年5月之后,华**司同翔**司、美明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中断,双方基于新的买卖合同又产生了新的相应的货款。翔**司、美明分公司提交的美明分公司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支付与华**司的947万元货款的证据中,有华**司开具与美明分公司的付款收据,该收据注明了以上款项为预付2013年6月的合同煤款,因此,翔**司主张欠款金额应再扣除947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美**公司支付与康**的700万元承兑汇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华**司向法院提交了由翔**司法定代表人金洪兵签字的通知函,证明已就解聘康**、熊成功的职务等事项向翔**司进行了告知,翔**司对该通知函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法院对华**司已就解聘、结算等事项告知翔**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在2011年12月1日之后,美**公司仍将7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与康**,其过错显然在美**公司。该700万元款项目前并未追回,该损失应由美**公司自行承担,其应承担继续给付华**司700万元煤炭款的责任。因此,翔**司、美**公司还应支付华**司煤款为16498974.25元+7000000元=23498974.25元。

二、关于华**司同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主要为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双倍支付所欠货款,华**司对于因翔**司、美明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按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金额显然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因2013年7月熊成功以华**司为被告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保全了华**司在美明分公司处的货款650万元,该650元被冻结款项部分的损失,华**司应视情形向申请保全人熊成功主张,而不应向翔**司、美明分公司主张,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扣除该650万元,即23498974.25元-6500000元=16998974.25元。对于华**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上述违约金**弥补华**司因翔**司、美明分公司未按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华**司主张利息与主张的违约金重复,故对于华**司的利息主张,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华**司主张律师费600000元,但并未提供律师费支出的相应证据,对于该项诉请,法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翔**司、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司煤款共计23498974.2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6998974.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华**司对惠**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620元,由华**司承担162648元,翔**司、美**公司负担155972元(随案款一并给付)。

上诉人翔**司、美**公司、惠**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宿迁**安分局对翔**司被诈骗一案已经刑事立案,一审法院在《案件移送通知书》下达后,以复议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2、双方签订的47份《焦炭购销合同》均约定管辖法院是宿迁宿城区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往来账明细,对账日期已截至2015年6月11日,2013年5月2日只是一个对账节点,因此,不能把2013年5月2日作为结算节点。一审法院应全面审查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三、一审法院在以《焦炭购销合同》和《往来账明细》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将交易过程中的947万元的付款排除在外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被上诉人700万元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出具书面告知函,仅是被上诉人出具函件的日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该函件的日期,上诉人是在2012年3月份以后收到。其次,华**司真正解聘熊成功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19日,领取相关承兑汇票的时间是在其任职期间。再者,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上述汇票的资金去向,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汇票用于华**司的经营。五、一审法院从2013年5月3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并将案件移送宿迁**安分局刑事侦查。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三上诉人不配合诉讼,其法定代表人金洪兵于2015年6月27日向宿迁**安分局报案,该局未经任何初查,仅以上诉人的单方控告就在当天予以立案。据悉该分局已撤销上述立案。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两级法院已处理完毕。另外,上诉人至今也无证据证明以上收条、承诺书虚假。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继续审理程序合法。二、2013年5月2日作为结算、支付货款的节点有事实依据。双方自2011年4月发生煤炭买卖业务,截至2013年5月2日,在上诉人错误支付700万元的情况下,翔**司及美明分公司还拖欠被上诉人煤炭款合计16884145.72元。在被上诉人坚持不付清以上欠款不再供应煤炭的情况下,双方商定:2013年5月2日以前的欠款暂先拖欠,承诺在2013年8月底支付完毕。此后供应的煤炭采取款项预付方式、不拖欠货款。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付款收据看出2013年5月2日后的付款均注明了系预付2013年6月份以后的合同款。另外,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明确要求本案仅解决2013年5月2日之前欠款,之后的欠款另行结算,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此,原审法院只审查2013年5月2日之前的欠款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支付的947万元是2013年5月2日以后的业务付款,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四、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被上诉人700万元货款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发现熊成功有职务侵占的嫌疑后,于2011年12月1日将不要再向熊成功、康**支付煤炭款的苏*司函字(2011)06号文件面交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金洪兵,其在通知函上签字确认。而上诉人却在接到通知后分三次将合计700万元煤炭款错误支付康**、熊成功,该700万元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无论是否解聘熊成功、康**,也无论何时解聘,在被上诉人正式通知上诉人不要再向其付款后,上诉人就不应再向两人付款。上诉人所称的SM-HY20111031号及SM-HY20120220号两份合同的货款,早已由熊成功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13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完毕。此后被上诉人再未委托熊成功办理业务。熊成功领取的700万元的去向与上诉人错误支付的责任承担无关,上诉人可向熊成功追偿,与本案无关。五、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已有利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能否成立;2、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应如何确定,其中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947万元是否应视为已付款;3、案外人康**、熊成功领取的700万元是否应由上诉人再次支付给被上诉人;4、一审法院将2013年5月2日作为双方结算时间是否适当;5、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宿迁**安分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开公(经)撤案字(2016)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我局办理的2015年6月27日宿**公司被诈骗案,因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此案。

华**司法定代表人王**以熊成功涉嫌“以虚开运输费发票的方式、低价买,高价报煤炭价格、偷卖煤炭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为由,于2015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于2015年12月30日予以立案侦查。华**司陈述因本案诉讼尚未终结,故本次报案涉嫌犯罪金额中不包含涉案700万元承兑汇票。

二审还查明,经向出票行东亚**司南京分行查询,涉案编号为5020005120007552的500万元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及背书粘单信息,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阴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亚泰**限公司,被背书人依次为:美明分公司、南京化**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委托上海浦**分行营业部收款。

二审再查明,翔翔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2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华**司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要求华**司退还2013年11月28日合同涉及的煤炭款296万余元及占用资金的损失、退还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间多支付的煤炭款2600万元。该院均已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450号、(2016)苏1302民初1113号,两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翔**司、美明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第一,三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期间,翔**司以其涉嫌被骗向宿迁**安分局报案,该局认为符合刑事案件受理条件予以立案侦查。二审期间,该局已对该刑事立案予以撤销,三上诉人再次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管辖问题,因三上诉人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已对管辖问题作出终审裁定,故三上诉人二审期间再次提出管辖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理涉。

第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其中2013年5-6月支付的947万元是否应视为已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4月起持续发生业务关系,经对账,双方对截至2013年5月2日,翔**司、美**公司尚欠华**司煤炭款16498974.25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13年5月6日至6月6日间共计支付947万元应视为已付款,被上诉人华**司对付款时间和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三上诉人一审期间要求对于2013年5月2日之后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另案解决,因此,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查阅一审卷宗得知,华**司曾于一审开庭时要求降低诉讼请求,将美**公司多支付的货款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翔**司、美**公司、惠**司答辩时不同意被上诉人用2013年5月2日之后结余的煤炭款冲抵之前的欠款,不同意华**司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是华**司本案诉请的是发生在2013年5月2日以前的煤款,对于5月2日以后的供货及付款,应另案结算。原审法院依据三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只处理截止到2013年5月2日的供货及已支付的货款,对于之后的供货及付款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双方自2013年5月2日后基于新的买卖合同又产生了新的货款,华**司出具的付款收据中亦注明收取的款项为预付2013年6月的合同煤款,且在本案审理期间,翔**司已针对2013年5月2日之后的买卖合同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两次提起诉讼,要求华**司返还多支付的煤炭款。因此,三上诉人再要求将2013年5月2日之后支付的947万元视为对2013年5月2日前货款的已付款,与其抗辩矛盾,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案外人康**、熊成功领取的700万元不能认定为系翔翔**公司的履约行为。理由是,华**司一审期间提交了由翔**司法定代表人金**签字的通知函,证明已就解聘康**、熊成功职务等事项向翔**司进行了告知,翔**司对该通知函及金**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二审主张金**实际签收时间为2013年3月,而非2012年12月1日,但是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熊成功解聘证明及华**司委托徐州**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江苏华**限公司在熊成功经手业务期间账务情况的审计报告》,并不能证实金**实际签收通知函的时间,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华**司已就解聘、结算等事项于2012年12月1日告知了翔**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在2011年12月1日之后,翔**司、美*分公司将7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与康**,不能构成对华**司的付款。三上诉人主张该700万元已被熊成功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华**司与案外人的货款,应视为被上诉人公司已实际收到该700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该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熊成功在宿迁**安分局所做笔录中陈述,其已收到康**交来的7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200万元其个人贴现,用于抵扣被上诉人拖欠其运费,后在2013年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结算时已扣除;剩余500万元用于支付华**司与案外人三**司的合同款。但是经查询该编号为5020005120007552的500万元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及背书粘单信息,无论是背书人还是被背书人均无华**司和三**司,上诉人提交的三**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承兑汇票曾作为货款支付给三**司,也不能证实华**司曾用于业务付款;华**司亦不认可曾与熊成功结算时抵扣其贴现的200万元,因此,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700万元被上诉人已收到或者用于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因此,美*分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华**司700万元货款的责任。

综上,翔翔公司、美**公司还应支付华**司煤款16498974.25元+7000000元=23498974.25元。

第四,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并无不当。经对账,双方对截止到2013年5月2日欠款数额无异议,并在庭审期间均同意本案只审查2013年5月2日之前的欠款,之后的交易另案结算,原审法院将2013年5月2日作为双方对账节点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对于截至2013年5月2日翔**司、美明**华**司货款数额(不含700万元承兑汇票)虽不持异议,但是双方煤炭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惯例,自欠款确定之日起应给予债务人合理的支付期间,且被上诉人华**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补充欠款担保承诺书中翔**司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翔**司、美明分公司应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被上诉人华**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自2013年5月3日起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煤炭买卖合同虽然约定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但是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华**司要求按照补充欠款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双倍支付货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该约定过高,超过华**司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调整为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江苏华**限公司对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宿迁**限公司、宿迁**限公司美明金属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华**限公司煤款共计23498974.2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6998974.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620元,由江苏华**限公司负担162648元,宿迁**限公司、宿迁**限公司美明金属材料分公司负担155972元(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20元,由上诉人宿迁**限公司、宿迁**限公司美明金属材料分公司负担310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华**限公司负担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宿迁**限公司、宿迁**限公司美明金属材料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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