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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继承、何**与王**、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曹继承、何**申请执行王**、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异议人曹继承、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案外人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曹继承、何**执行异议称,本案债务产生于被执行人王**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王**是实际使用借款人,李**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申请追加李**为本案被执行人。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王**、张**、王**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案外人李**答辩称,1、法院执行机构无权直接追加李**为本案被执行人。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法定授权依据。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属于确定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裁判规则,并不是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3、民事责任的主体以及责任的具体内容应当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确定,而不是在执行程序。4、李**的偿还责任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追加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异议听证中,异议人曹继承、何**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离婚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发生在王**借钱之后,且借款时王**和李**都在现场,实际的用款人也是王**和李**。2、原审理卷中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价格确认书、具结书、公证债权文书、担保书等,证实该笔债务是李**和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案外人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案外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也应当以离婚协议书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证据2未提出质证意见。

案外人李**向法庭提供了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农业银行的明细单各一份,证明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存在案外人卡中,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异议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借钱时李**也在场,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未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查,曹继承、何**与王**、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调解书:王**、张**于2013年5月31日前返还曹继承、何**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律师费7000元。如到期不付,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用7000元。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以(2013)铜执字第1566号-3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李**银行存款48384.04元。后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以(2014)铜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的异议请求。现申请执行人曹继承、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案外人李**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李**和王**于199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0日协议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2010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李**和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铜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本案债务属于李**和王**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和王**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曹继承、何**要求追加案外人李**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案外人李**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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