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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李**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974号起诉书及宁江检诉刑变诉(2015)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李**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12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李*及辩护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左右,被告人胡*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牡丹园1-1(2)号门面房内开设游戏机室,并将带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6台放置于游戏机室供人赌博,以牟取利益,后被告人李*加入经营。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张*、余*、卢*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系初犯、坦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二十六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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