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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史烨、宗**、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史*、宗**、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宗*,被告史*、宗**、宗**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2月20日晚7时许,原告搬些生活用品到房屋里面,宗**看到原告后,纠集了史*、宗**对原告进行了人身攻击,三被告的共同行为致使原告的左眼和头部受伤。2014年2月24日,原告至常州**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一院)看病,经诊断为头外伤、眼睛伤,医生给原告配了相关药并让原告回家静养治疗,定期复诊;最后一次复诊,要求原告最好住院进行保守中西医结合治疗。故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到常**医医院进行相关治疗。

鉴于三被告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公安部门于2014年9月1日分别对史*、宗**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考虑到宗珍秀情节轻微,对其免于处罚。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人身和精神方面的损害,经过此次伤害原告身体状况直线下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史*、宗**、宗**共同辩称,1、原告陈述的损害事实不存在。2、原告陈述的自身损害事实与本案无因果关系。3、史*、宗**与本案无关。4、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宗盘兴系夫妻关系,宗兴宝与史烨系夫妻关系。宗盘兴父母育有宗盘兴、宗**、宗**、宗兴宝等儿女。

2010年6月30日,被拆迁人甲方(承租人)宗**、宗**、宗**、宗**、宗**与拆迁实施单位乙方常州广**限公司签订关于关河里87-10(北)房屋(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怡康二期7甲701、8丁302房等条款。2010年7月12日,宗**、宗**、宗**、宗**、宗**提出申请一份,申请怡康二期7-甲-701(面积88.39m2),8-丁-302(面积99.27m2)产权人为宗**。

宗**对关河里87-10号(北)房屋产权有异议,宗**与宗兴宝发生争议。2014年9月28日,宗**、宗兴宝在保证书上签名,该保证书内容为:“关于怡康机电广场二期7甲701、8丁302在没有领取产权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入住,拿生活用品可通知对方,在半小时之内,如有反悔,对方就能入住”。

2014年5月26日,宗**取得怡康机电广场7幢甲单元701室(以下简称701室房屋)、怡康机电广场8幢丁单元302室(以下简称302室房屋)的产权证。后宗盘兴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关河里87-10(北)房屋拆迁利益归宗盘兴所有,该案本院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陈**、宗**至701室房屋存放物品,陈**、宗**与史*、宗**、宗**等人发生纠纷。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公安调查笔录中陈**陈述陈**、宗**存放物品至701室房屋,其有钥匙,史*、宗*秀不允许其放东西,后发生纠纷。史*陈述因陈**、宗**放物品至701室房屋,其把物品扔出去,后发生纠纷。宗*秀陈述其系看见陈**、宗**存放物品至701室房屋,其阻止,后发生纠纷。宗盘秀陈述其至现场时,上述四人在打架。

2014年9月1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对因2014年2月20日19时许,在701室房屋内发生事件对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史*因纠纷对宗**、陈**以抓脸、拉扯头发的方式实施故意伤害。故对史*罚款500元。”对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宗**因纠纷对陈**以拳打的方式实施殴打,故对宗**罚款300元。”对宗**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宗**因纠纷与陈**以相互扯头发的方式实施故意伤害,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对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陈**因纠纷与宗**以相互扯头发的方式实施故意伤害,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对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宗**因对史*实施殴打,致面部肿胀。决定对宗**罚款300元。”

针对陈**为何要存放东西至701室房屋,陈**陈述因被告违反保证书规定,把药品等物品放在302室房屋。

还查明,2014年2月24日,陈**至常州一院进行门诊治疗,病例载明为头外伤、眼外伤,陈**进行CT头颅检查、眼睛检查等,共花费医疗费295+311+285.8u003d891.8元。

2014年4月16日,陈**因左眼异物感两个月至常州一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9.4元。

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9日,陈**至常**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突发头痛三天入院,入院时患者头部疼痛,以巅顶部胀痛、跳痛为主,伴有双眼发胀疼痛,耳鸣,恶心欲吐,不思纳食等。出院诊断为血管性头痛、脑外伤后遗症可能、高血压病、干眼症、眼底动脉硬化。期间陈**花费医疗费9421.22元。

针对2014年9月9日前陈**的治疗行为,陈**申请对“陈**整个医疗过程与2014年2月20日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对医疗费进行相应的区分”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超过该中心鉴定能力为由出具终止函,后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亦以上述理由出具终止函。

又查明,2014年9月19日,陈**至常**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8.7元。2014年10月5日至常**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7.2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3日又进行相应的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计2107.23元。陈**还提供药店票据主张医疗费。

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陈**进入常**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一周前因遭人殴打后出现头晕乏力。出院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双侧腔隙性脑梗塞、椎动脉供血不足。期间陈**花费医疗费7362.61元。

审理中,本院向陈**治疗的相关主治医生了解情况。

审理中,陈**提供常州万**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陈**同志在2012年3月1日到我公司上班,具体工作安排烧饭,搞卫生,月工资为500元/月”,后该公司又出具补充说明:“2014年2月21日陈**丈夫宗**来所请假,说被人打坏了,不能干活,本人请宗**先代干(杂活),但宗**的手指被咬伤了,不能下水,不能干活,在2月25日陈**就辞掉这份杂工。”

审理中,陈**增加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按票据结算;误工费计算7个月(受伤至今),500元每月,合计3500元;护理费按60元一天,计算住院的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一天,计算17天;营养费没有具体计算标准,医嘱加强营养,原告酌情主张2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原告至今精神很差,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

审理中,陈**提供常州市企业退休人员免费健康体检档案、常州市天**生服务中心检验报告单及生化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被打伤前身体状况良好。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体检时间2013年10月16日,双方冲突是2014年2月20日,间隔时间太长,不能排除原告中间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原告所称伤害不能用体检档案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常州市企业退休人员免费健康体检档案、常州市天**生服务中心检验报告单及生化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药店小票、费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提供照片、CT检查报告、保证书、网站照片、终止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在遭受他人侵害后,有权获得相应合理的赔偿。

一、关于民事责任认定。陈**与史*、宗**、宗**作为亲属,理应和睦相处。因陈**、宗盘兴至701室房屋处,遭史*、宗**、宗**阻挡,双方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致使矛盾升级,导致打架发生。三被告共同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纠纷陈**存有一定过错且亦与宗**以相互扯头发的方式实施故意伤害,故可适当减轻三被告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三被告承担本案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1、关于医疗费。2014年2月24日陈**因头痛、眼睛痛至常州一院治疗,该次治疗与打架事件相隔时间较近,且治疗情况与陈**被打受伤情况相符,故该日治疗费用891.8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6日陈**因左眼异物感两个月至常州一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9.4元,与2014年2月24日治疗具有一定连续性,故该医疗费129.4元,本院亦予以认可。

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9日(计17天)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打架相隔时间较长,2014年2月24日门诊对陈**所称相关病情进行了检查、治疗。但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终止函原因为超过技术能力范围,2014年9月9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亦载明“血管性头痛、脑外伤后遗症可能”,结合该期间治疗陈**疾病情况、陈**系打架事件后第一次入院系统治疗等情形,本院酌定该期间医疗费9421.22元的50%与2014年2月20日的打架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该部分医疗费为4710.61元。

关于2014年9月9日后陈**的治疗行为。首先,陈**在2015年1月7日出院记录中陈述“一周前遭人殴打后出现头昏乏力”。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住院主要治疗为高血压等疾病。其次,2014年9月9日前陈**已进行一次住院系统治疗,对陈**相关疾病进行了治疗。再者,2014年9月9日以后治疗行为与2014年2月20日打架事件时间相隔较久,陈**亦为举证证明2014年9月9日以后的治疗行为与2014年2月20日打架事件具有关联性。故陈**2014年9月9日以后的所有治疗医疗费,本院均不予认可。

陈**提供的药店发票,未有病历作证,且未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2、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为60*17u003d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17u003d306元,营养费为12*17u003d204元。参照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认定,该三项费用的50%即765元为陈**的损失。

3、关于误工费。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陈**伤情情况及本案查明相关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

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陈**该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7146.81元,由被告赔偿70%计500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史*、宗**、宗珍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5003元。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史*、宗**、宗**负担100元,由陈**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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