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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邳州市支行与刘**、荣*(邳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刘**、荣*(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诉讼代理人张**、宋建平,被告荣*房地产诉讼代理人龙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刘**于2012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0万元,以该房产作抵押办理了合法有效地抵押登记,被告荣盛房地产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在贷款偿还过程中出现多次拖欠,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继续拖欠。鉴于被告严重失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欠款本息299791.7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本金291898.49元,利息7893.26元)及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2,原告对本案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起诉后借款人再次逾期为由,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本金291898.49元、利息9477.9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

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的身份证及单身证明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贷款证明。证明被告刘**于2012年7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款项划入被告荣盛房地产账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2042年7月17日到期,约定浮动利率,执行当年年利率为6.55%,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也证明了荣盛房地产对被告刘**贷款提供了担保。

2,账户流水、欠款明细。证明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拖欠银行贷款本金1902.6元,利息9477.91元,已逾期6期。

被告荣盛房地产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清偿完毕后对借款人在清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希望原告优先行使抵押权。·

被告刘**、荣盛房地产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作为借款人兼抵押人的刘**,作为保证人的荣盛房地产与作为贷款人的农业银行签订320####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购买的房产位于邳州市运河镇文承苑##幢##单元##室;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如遇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荣盛房地产在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借款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荣盛房地产提供阶段性担保,抵押人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为上述贷款购买的房产;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另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7月6日,作为抵押人的刘**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农业银行就抵押房产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2012年7月18日,农业银行向其与刘**约定的收款人账户发放借款30万元,形成《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2012年7月18日,到期日期2042年7月17日;借款金额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每月,还款日为18日;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

后*群艺偿还部分借款后不再按约偿还,自2014年12月18日起逾期还款,至2015年5月累计6期逾期。截至2015年5月18日,拖欠本金1902.6元、利息9477.91元,剩余本金总额为291898.49元。

另查明,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抵押房产仅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刘**、荣盛房地产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发放了借款30万元,但其偿还数期后不再按约偿还,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执行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对逾期借款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盛房地产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对该笔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因该房产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91898.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为9477.91元,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荣盛(邳州)**限公司在刘**取得抵押房产(邳州市运河镇文承苑##幢##单元##室)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中国农业**邳州市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刘**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邳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9元,由被告刘**、荣*(邳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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