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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和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廷怀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钱*、刘*参加了上述第一次庭审,但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钱*、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若干次出借给被告款项,截止2014年1月20日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5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2015年3月16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5%承担利息。被告提供其在上海的住宅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能给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约定到期利息756000元(延期顺加),合计526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只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且借据上的利率计算方式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被告只能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曾于2013年10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并约定以被告的房产进行抵押。此后,被告亦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至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45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450万元借款中含双方以月息2%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14年1月30日原告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与被告又就上述借款办理了两份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由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场中路838号101室的建筑面积为74.17平方米房地产及位于上海市华严路138弄1号1101室的建筑面积为144.65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在双方办理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中,均约定债权为400万元,并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450万元借据原件、2013年10月15日被告和案外人孙**共同出具给原告300万元借据的复印件各一份及登记证明号分别为虹201409001143、虹201409001144的两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经营之需曾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又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20日经结账重新转据后向原告出具450万元的借据,该450万元金额是被告因以前多笔借款而形成的,双方在2014年1月20日结算时对以前的借款是按月息2分进行结算的。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则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450万元的借据是事实,但借贷双方均系自然人,该借款合同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应自出借人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时生效,而被告立据后,原告仅支付被告20万元,故被告只能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以前的借款原告应另行向被告主张。而原告则认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所述不是事实,且认为在被告立下450万元欠据后,原告就没有再向被告出借过20万元的事实。鉴于双方就借贷事实争议较大,且被告本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清借贷事实,本院当庭要求被告须在2015年11月18日上午9时30分复庭时亲自到庭与原告当庭对质,以澄清案件事实。但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计450万元,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被告所立借据及原、被告共同办理的两份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相印证,被告对该笔债务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并未超出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约定的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方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负担(此款原告李**已预交,被告郭**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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