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未能建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就其主张提供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所述领取结婚证及婚后未生育子女属实。但原告称原、被告之间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在一个大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或多或少的过错导致矛盾的发生,但从婚后家庭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事实,可看出原、被告之间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虽然原、被告之间为琐事吵架,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2015年7月23日双方为一件小事,原告大打出手,因原告打被告不是第一次,故被告要求原告承认错误,保证以后不再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原告做不到,反而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包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丁*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病历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一组;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明细。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9月3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数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彼此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努力化解已存在的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