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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华**司(甲方)与金**司(乙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上方写有“金谷路门面房工程改造协议”,在该合同书第二页下方写有“改造工程另有关项目协议如下:1、按图施工,改造工程总承包价为贰拾捌万元(拆除工程不在内),其他都包括在内。2、改造工程时间为日历时间叁个月,于8月28日前交付使用。3、配合门窗及电梯通道玻璃安装在内。4、内墙面乳胶漆及窗户栏杆如不做,结算时扣除。5、如竣工时需浇场地每10公分按30元/平方米计算。”

2014年1月8日,原审法院受理金**司诉华**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4)张*初字第0188号】。后金**司撤回了对华**司的起诉。在该案审理中,金**司就“金谷路门面房改造工程及蓝珊瑚北面四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初稿中鉴定结论为:1、蓝珊瑚北面四间工程工程造价(包含争议部分)为63907.64元。2、金谷路门面房工程工程造价(包含争议部分)为268976.72元(楼梯按方案二为266375.42元)。审理中,华**司同意金谷路门面房工程、蓝珊瑚北面四间工程分别按造价268976.72元、63907.64元进行结算。金**司对鉴定初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初稿中已认定的工程量部分予以认可,但金**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因缺乏相应证据,因此鉴定机构没有纳入工程鉴定范围。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华**司于2013年1月30日开始使用。因金**司向华**司催讨工程款未着,为此引起了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2014)张*初字第0188-3号民事裁定书、《金谷路门面房工程改造及搭建工程造价鉴定初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金**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改造工程》工程决算书,总造价为307118.3元。2、《蓝珊瑚北面四间工程(金谷路门面改造增加工程)》工程决算书,总造价为101045.49元。

华**司质证认为,上述工程决算书系金**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对于门面临街第二、第三、第四层未做的延伸部分,是否应在金谷路门面房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双方同意以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为准。为此,原审法院向鉴定机构进行了调查,鉴定机构反映:“门面临街第二、第三、第四层未做的延伸部分,在鉴定初稿改造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29-33项中已经予以扣减相应的工程量”。双方对鉴定机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华**司认为鉴定初稿对门面临街第二、第三、第四层未做的延伸部分仅估计3000元左右,与其预估价相差较大,鉴定初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释*,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具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原审法院对华**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的付款情况,华**司陈述:金**司与星**司(华**司的关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中,星**司已支付金**司工程款30万元,星**司委托华**司代其向金**司支付工程款97万元。就涉案工程,华**司已支付金**司工程款25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两笔)。当时金**司就该25万元开具了收款人为星**司的收款收据0601728(金额10万元),收款收据0601730(金额20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是华**司支付给金**司的涉案工程款,另外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星**司委托华**司支付给金**司的案外工程款),华**司将该两张共计25万元的收据记入了华**司财务账册。

金**司质证认为,对收到上述25万元没有异议,但该两笔款项系华**司支付星**司的工程款,金**司已向星**司开具收据,华**司及星**司几年来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金**司认为该两笔款项应算作星**司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华**司未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金**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华**司支付工程款40.8164万元,华**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金**司、华**司签订的金谷路门面房工程改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蓝珊瑚北面四间工程,双方虽未有书面合同,但对于实际发生工程量华**司同意以评估价与金**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金**司诉华**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4)张*初字第0188号】中,鉴定机构根据金**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已经作出了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华**司也同意按照鉴定结论与金**司进行结算,金**司认为鉴定机构未将部分工程量纳入鉴定范围,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32884.36元(金谷路门面房改造工程造价为268976.72元、蓝珊瑚北面四间工程造价为63907.64元)。华**司认为已向金**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5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华**司曾多次代星**司向金**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华**司和星**司相互之间存在代为付款的支付惯例。其次,华**司支付金**司工程款25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两笔),金**司开具了收款人为星**司的收款收据,对此华**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华**司对其代星**司向金**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华**司未向金**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综上,华**司应支付金**司涉案工程款332884.36元。华**司于2013年1月30日接收涉案工程后,应当及时结算工程款。而华**司逾期结算工程款,故应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家港**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金**有限公司工程款332884.36元及利息(以332884.36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江苏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江苏金**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由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60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报告未对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工程量内未作部分予以扣除;2、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港**限公司工程目录,证明由被上诉人制作的名为星**司的目录中明确录入了华楠工程的施工项目,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75元的工程款项未作区分;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华**司和星**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是关联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3、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对账单,证明上诉人通过该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给被上诉人,并将该笔款项记入上诉人公司账册中。被上诉人金**司质证认为:1、对工程目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目录不能反映上诉人在每个工程上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2、对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是不存在混同;3、对收到25万元没有异议,但该款项系华**司代星**司支付的工程款,金**司已向星**司开具收据,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工程造价中门面临街第二、第三、第四层未做的部分,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以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为准。之后鉴定机构答复门面临街第二、第三、第四层未做的延伸部分,在鉴定结论中已经予以扣减相应的工程量。现上诉人又主张鉴定报告未对合同约定工程量内未作部分予以扣除,但其未能提供应当扣减工程量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理由,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确实系从上诉人公司账户支付,但是由于金**司同时承接华**司和星**司建设工程,华**司和星**司之间又存在代为付款的惯例。本案涉及的25万元是华**司支付款项的一部分,无法具体区分何款项为支付华**司工程款,何款项为支付星**司工程款。另外在支付金**司该25万元后,金**司开具的是收款人为星**司的收款收据,对此华**司又未提出异议。因此,即使该25万元系从华**司账户中支付,亦无法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上诉人张**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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