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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张家港支行与江苏麦**有限公司、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张家**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朱**、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公司、朱**、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港支行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麦**公司、朱**、邬**签订了编号为苏**行字(2015320582001)第(000016)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麦**公司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20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以每一笔具体的借款借据为准,麦**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朱**、邬**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麦**公司对合同约定抵押物南丰镇兴园路3幢、房屋所有权证号00××51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担保债权数额1050万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麦**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麦**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朱**、邬**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217636.72元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麦**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195000元;3、被告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4、被告朱**、邬**对被告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麦**公司、朱**、邬**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贷款人**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麦**公司、保证人朱**、邬**签订编号为苏**行字(2015320582001)第(000016)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苏**行张家港支行向麦**公司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200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选择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的,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为麦**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00××51的南丰镇兴园路3幢房产,被担保最高债权数额1050万元,贷款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保证人承诺仍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

2015年1月15日,苏州银**麦得斯公司对合同约定抵押物南丰镇兴园路3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张**乐字第××号的房产办理了张*他证乐字第0000199710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担保债权数额1050万元,同年1月9日,苏州银**麦得斯公司对张家港市南丰镇兴园路地号3205820160220099009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张他项(2015)第0046号抵押登记,抵押总金额为150万元。

2015年1月19日,苏州**港支行向麦**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由此形成的借据显示借款利率为月息6.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注明系按苏**行字(2015320582001)第(000016)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麦**公司对此盖章确认。

因麦**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截止2016年1月11日,麦**公司结欠苏州**港支行逾期利息216160.48元、逾期复息1476.24元,合计217636.72元。

2、2015年1月9日,苏州**港支行与麦**公司、朱**、邬**分别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确认“杨舍镇东南大道棋杆路”为前述合同所涉所有文书包括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并确认因该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人拒收等事由,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按上述地址及与朱**联系后获得的他处地址分别进行了邮寄送达,其中按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的文书于2016年1月23日被退回,按朱**另行提供的地址邮寄的文书于同一天由他人代签。

3、2016年1月12日,苏州**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1950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麦**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麦**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其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95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佐证,符合双方约定,且代理人亦实际进行了诉讼事务,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保证人朱**、邬**的责任问题,本案虽有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但根据《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保证人承诺仍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朱**、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有关本案达达问题,被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据此送达,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217636.72元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苏州银行**支行律师费损失195000元。

三、被告朱**、邬**对被告江苏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276元,由被告江**技有限公司、朱**、邬**负担。该款原告苏州**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76元(具体金额由苏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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