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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有限公司、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炼钢公司)、盛**、申**、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贸易公司)、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景利**司)、秦**、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港支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锦华炼钢公司、盛**、申**、三才贸易公司、苏景利**司、秦**、吴**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公司发放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被告盛**、申**以其自有房产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盛**、三才贸易公司、苏**公司、秦**、吴**为上述合同项下被告**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锦**司以其名下厂房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两笔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5月27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贷款本息21505452.9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归还原告两笔借款本息合计21505452.99元(分别为本金9952665.13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欠息771522.25元及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欠息781265.61元,之后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2、被告**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3万元;3、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4、被告盛**、三才贸易公司、苏**公司、秦**、吴**对被告锦*炼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就被告**公司、盛**、申**所抵押财产以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手段直接处分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剩余本金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欠息变更为780508.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锦华炼钢公司、盛**、申**、三才贸易公司、苏**公司、秦**、吴**共同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计算方法不明,可能过高,要求原告提供计算方式;律师费过高;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苏州**港支行(贷款人)与锦**公司(借款人)、盛**(抵押人、保证人)、申**(抵押人)、三才贸易公司、苏**公司、秦**、吴**(均为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苏**行字(2014320582001)第(000235))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20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本合同约定的还行利率计息至贷款到期日,不分段计息;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每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u003d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至还款日,按实际天数计算),或是利息u003d贷款本金×期利率,利息为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抵押人提供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00××71号、00××7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

2014年4月22日,苏州**港支行与盛**、申**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州**港支行分别取得了张*他证杨**XXXX号、XXXXX号、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苏州**港支行,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张*他证杨**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盛**,房产证号为00××80,房屋坐落于杨舍镇湖滨国际3幢01室,债权数额为6422000元,附记记载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本抵押人为第二抵押人,顺位于中国银**张家港分行之后;张*他证杨**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申**,房产证号为00××71,房屋坐落于杨舍镇云盘三村41幢501室、自行车库6,债权数额为1070300元;张*他证杨**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申**,房产证号为00××70,房屋坐落于杨舍镇云盘三村41幢601室、阁楼、车库10,债权数额为1227400元。

2014年11月19日,苏州**港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锦**公司(抵押人)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苏**行字(2014320582001)第(000235-1]号)一份,涉案主要内容有:抵押人同意以锦丰镇郁桥村3幢、1幢、2幢、4幢,房产证号为张**锦字第××、00××55、00××50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仅做最高额抵押合同使用,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苏**行字(2014320582001)第(000235)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

2014年11月21日,苏州银行**炼钢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州**港支行分别取得了张*他证锦字第XXXX号、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苏州**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锦华炼钢公司、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张*他证锦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产证号为00××54、00××55,房屋坐落于锦丰镇郁桥村1幢、2幢、3幢、4幢,债权数额为560000元,附记记载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顺位于张家港保**款有限公司、中国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之后,本抵押人为第三抵押权人;张*他证锦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产证号为00××50,房屋坐落于锦丰镇郁桥村1幢,债权数额为500000元,附记记载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顺位于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后,为第二抵押权人。

2014年11月27日,苏州**港支行向锦**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0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5‰。借款发放后,锦**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25日,经苏州**港支行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对应的尚结欠本息分别为:本金9952665.13元,利息772891.27元(含复利);本金10000000元,利息78508.06元(含复利),苏州**港支行放弃部分利息请求,以诉状中请求的771522.25元及计算的780508.06元来主张利息损失。

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苏州**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原告向被告锦华炼钢公司分别发放借款各1000万元,被告锦华炼钢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锦华炼钢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家港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苏*利**司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依合同计算的复利、罚息,在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2000万元尚欠本金19952665.13元、利息1552030.31元。其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66133元。再次,被告锦华炼钢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盛**、申**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盛**、三才贸易公司、苏**公司、秦**、吴**的保证责任问题。在债务人即被告锦**公司提供自有房产抵押担保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所以盛**、申**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应在被告锦**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盛**、三才贸易公司、苏**公司、秦**、吴**应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就被告锦**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9952665.13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为1552030.31元,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66133元。

三、原告苏州**张家港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张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1幢、郁桥村2幢、郁桥村3幢、郁桥村4幢的房产的变价款在张*他证锦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证记载的债权数额560000元范围内顺位于张家港保**款有限公司、中国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张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1幢的房产的变价款在张*他证锦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500000元范围内顺位于江苏东**限公司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苏州**张家港支行根据上述第三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对被告盛**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3幢01室的房产的变价款在张*他证杨**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6422000元顺位于中国银**张家港分行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申**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云盘三村41幢501室,自行车库6的房产的变价款在张*他证杨**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070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申**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云盘三村41幢601室,阁楼,车库10的房产的变价款在张*他证杨**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227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盛**、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保**有限公司、秦**、吴**对原告苏州**张家港支行根据第三项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477元,由原告苏**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负担1174元,由被告张家**有限公司、盛**、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保**有限公司、秦**、吴**负担15530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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