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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博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申**、袁军民、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港支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博公司、亚**司、申**、袁军民、赵**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公司发放不超过1500万元借款,被告亚**司以其自有房产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亚**司、申**、袁军民、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0日、11月11日,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公司发放了两笔75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11日。借款发放后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公司公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5611499.82元(分别为本金750万元、欠息305697.59元;本金750万元,欠息305802.23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611499.82元(分别为本金75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欠息305697.59元,本金75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欠息305802.23元),之后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12300元;3、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4、被告亚**司、申**、袁军民、赵**对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就被**公司债务对被告亚**司提供抵押财产以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上博公司、亚**司、申**、袁军民、赵**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苏州**港支行(贷款人)与上博公司(借款人)、亚**司(抵押人、保证人)、申**、袁军民、赵**(均为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苏**行字(2014320582001)第(000613))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5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每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u003d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至还款日,按实际天数计算),或是利息u003d贷款本金×期利率,利息为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的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贷款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无论抵押人是否为借款人,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提供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

2014年11月8日,苏州**港支行与亚**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州**港支行取得了张*他证杨**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苏州**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亚**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房屋坐落杨舍镇东南大道西侧,旗杆路北侧4,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附记记载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

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苏州**港支行分别向上博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借款发放后,上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对应的尚结欠本息分别为:本金750万元,利息305697.59元(含复利);本金750万元,利息305802.23元(含复利)。苏州**港支行为此涉讼。

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苏州**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123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上博公司分别发放借款各750万元,被告上博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上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家港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上博公司提前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5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合计611499.82元及依合同计算的复利、罚息,原告主张以起诉的方式宣布两笔借款提前到期,本院确定本案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日为本院向被告上博公司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24880元。被**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申**、袁军民、赵**为被告上博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上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博公司、亚**司、申**、袁军民、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5日为611499.82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24880元。

三、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申**、袁军民、赵**对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苏州**张家港支行对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南大道西侧,旗杆路北侧4,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张*他证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500万元范围内顺位于苏州**限公司张家港支行2500万元债权后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43元,由原告苏**支行负担672元,由被告张**品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申**、袁军民、赵**负担12167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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