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江苏龙**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商行)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张家港农商行称:2013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固借字(2013)第25020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6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据为准;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未还的,按借款期内正常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各自合同义务的,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贷款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抵字(2013)第25020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1幢、2幢、3幢、4幢、5幢、6幢的房产及土地(房权所有权证号:张*权证塘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00u0026times;u0026times;4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张**(2011)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张**(2011)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及土地办理了张*他证塘字第00u0026times;u0026times;51号房屋产他项权证、张他项(2013)第087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张他项(2013)第087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3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6000万元,月利率为6.933u0026permil;,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30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6.933u0026permil;。签订展期协议后,被申请人仍未能按期付息,拖欠自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依约发放了借款,被申请人应按约履行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因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履行该义务,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故向法院申请要求裁定:1、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1幢、2幢、3幢、4幢、5幢、6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塘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00u0026times;u0026times;43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张**(2011)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张**(2011)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2、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复利3216347.83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11461元、本案受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技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办理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申请人要求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均应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对该部分费用也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申请人有权就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以被申请人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1幢、2幢、3幢、4幢、5幢、6幢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技有限公司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1幢、2幢、3幢、4幢、5幢、6幢的的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张*他证塘字第00u0026times;u0026times;51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张他项(2013)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张他项(2013)第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可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复*(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复*为3216347.83元,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费1011461元。

案件受理费362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940元,由被申请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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