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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造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玻璃公司)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一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林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王**、被告新**公司及被告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林玻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5mm、6mm钢化玻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一天按应结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供应5mm、6mm钢化玻璃等货物,但被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2013年7月8日,双方于对账后确认被告亿林玻璃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70616元,之后被告**公司给付货款2万元,双方又于2015年1月5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由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150616元。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给付,被告郝*飞于2015年1月15日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担保,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二被告未能给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5061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应结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由被告郝*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部分无异议。违约金部分因原违约金的约定不明,且在新的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二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损害了被告**公司的设备等,造成被告**公司财产损失,被告**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亿**公司与新**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公司向亿**公司购买5mm、6mm钢化玻璃,合同第十条约定:新**公司付款按月结,每月25日前双方对清当月货款,新**公司在当月30日前结清货款;第十一条中约定,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一天按应结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亿**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亿**公司依约向新**公司供应5mm、6mm钢化玻璃等货物,但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7月8日,双方于对账后确认截止2013年5月24日新**公司结欠亿**公司货款170616元。后新**公司给付货款2万元,双方又于2015年1月5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由新**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货款150616元。到期后新**公司未能给付,郝**于2015年1月15日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担保,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新**公司、郝**未能给付货款,为此,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二被告则认为违约金约定不明,且在新的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另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亿林玻璃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公司关于在还款计划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据此,被告**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在购销合同中虽有约定,但该约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明确,被告**公司关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不明的辩称成立,违约金的计算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郝*飞在还款计划书上自愿为被告**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150616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郝*飞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还款计划书未涉及违约金,故被告郝*飞对违约金部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市**造有限公司货款1506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61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郝**对被告苏州**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市**造有限公司货款1506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限被告苏州**限公司、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苏**限公司、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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