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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印才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顾**因与被申请人印才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顾**与戴**、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事实不清。本案中,印**并未提供证明合伙关系的书面证据,仅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而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出售给印**的煤炭1800吨为其个人所有,并非与他人共同所有。戴**无权代表顾**收取煤款,印**在明知顾**与戴**、王**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没有告知顾**,向戴**供应石灰,并以石灰款冲抵煤款,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印**向戴**供应石灰并以石灰款冲抵煤款,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冲抵煤款的石灰归其所有,顾**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在2012年11月21日前,印**承认仍欠顾**735000元,而其提供的抵款的证据有部分是2012年11月21日前发生的,故印**所谓代为给付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印才生提交意见称:(一)虽然顾**与戴**、王**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合伙关系是成立的,有证人证言及汇款凭证证明。(二)顾**出售的1800吨煤的货主是王*,即王**的儿子,王*也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三)戴**收款有王**出具的委托书,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顾**与戴**、王**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顾**为证明其未与他人合伙,一审中提供了三份过磅码单,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向王**汇款100万元的凭证,以证明该煤炭系由其向王**购买后出售给印才生的。但从其所提供的三份过磅码单看,虽然码单的货名系秦**(顾**丈夫),但其中一份的货主由王*,即王**之子签名,而印才生所提供的过磅码单中,顾**、王*亦曾作为货主在货名为戴小妹(戴**)的码单中签字,因此,仅凭过磅码单尚不足以本案所涉煤炭为顾**个人所有。顾**虽提供了其向王**汇款的凭证,但从印才生所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此前亦曾发生交易往来,如顾**系单独向印才生供货,其应当持有此前向他人购货的凭证,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因此,仅凭一份100万元的汇款凭证,亦不足以证明顾**系独资进行煤炭交易。本案中,戴**、王**一审中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人皆陈述其与顾**系合伙关系,王**主要负责采购,戴**主要负责销售,顾**主要负责在码头收货,该陈述能够与上述过磅码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而顾**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与戴**、王**系合伙关系,进而认定本案所涉债权为合伙债权,并无不当。因合伙人之一戴**已明确表示认可该笔债权已通过从印才生处取得石灰的方式予以抵销,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印才生还款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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