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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保**有限公司、江苏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江苏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张家港**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朱**、邬**、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司、麦**公司、金**公司、朱**、邬**、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港支行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云**司、麦**公司、金**公司、朱**、邬**、顾*签订了编号为苏**行字(2015320582001)第(000073)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云**司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50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以每一笔具体的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麦**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为前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邬**、顾*作为该合同项下保证人。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麦**公司对合同约定抵押物南丰镇兴园路3幢、房屋所有权证号00××51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担保债权数额400万元。2015年的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云**司发放贷款597.5万元、512.5万元、39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的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利率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被告云**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麦**公司、金**公司、朱**、邬**、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云**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297714.81元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云**司赔付原告律师费223000元;3、被告云**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4、被告麦**公司、金**公司、朱**、邬**、顾*对被告云**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司、麦**公司、金**公司、朱**、邬**、顾*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贷款人苏州**人云帆公司、抵押人麦**公司、保证人(一)金**公司、保证人(二)麦**公司、保证人(三)朱**及邬**、保证人(四)顾*签订编号为苏**行字(2015320582001)第(000073)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苏**行张家港支行向云帆公司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500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为麦**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00××51的南丰镇兴园路3幢房产,为余额抵押(曾抵押给苏**行张家港支行1050万元),被担保最高债权数额400万元,贷款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保证人承诺仍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

2015年1月28日,苏州银**麦得斯公司对合同约定抵押物南丰镇兴园路3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张**乐字第××号的房产办理了张*他证乐字第0000200481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担保债权数额400万元,他项权证附记同时注明为“余额抵押”。

2015年的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原告**家港支行分别向被告云**司发放贷款597.5万元、512.5万元、390万元,由此形成并经苏州**港支行及云**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显示上述贷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的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利率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注明系按苏**行字(2015320582001)第(000073)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

因借款人云**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麦**公司、金**公司、朱**、邬**、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截止2016年1月11日,云**司结欠苏州**港支行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297714.81元。

2、2015年1月9日,苏州**港支行分别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麦**公司、朱**、邬**均确认“杨舍镇东南大道棋杆路”、云**司、顾*均确认“沙洲西路117号A幢3306”、金**公司确认“华府天地A幢1901”为前述合同所涉所有文书包括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并确认因该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人拒收等事由,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按上述地址及与朱**联系后获得的他处地址分别进行了邮寄送达,其中按“杨舍镇东南大道棋杆路”地址邮寄的文书于2016年1月23日被退回,按其他地址邮寄的文书于2016年1月23被签收。

3、2016年1月12日,苏州**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2230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云**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云**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其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223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佐证,符合双方约定,且代理人亦实际进行了诉讼事务,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各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本案虽有保证人之一的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根据《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保证人承诺仍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及物权法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麦**公司、金**公司、朱**、邬**、顾*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有关本案达达问题,被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据此送达,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297714.81元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家**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苏州银行**支行律师费损失223000元。

三、被告江**技有限公司、张家港**料有限公司、朱**、邬**、顾*对被告张家港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24元,由被告张家**易有限公司、江苏麦**有限公司、张家港**料有限公司、朱**、邬**、顾*负担。该款原告苏州**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76元(具体金额由苏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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