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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甲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甲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30日生一子孔*乙,于2007年4月1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双方经人介绍同居多年,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30日生一子孔*乙,于2007年4月1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到现在夫妻感情还好。孩子已经十三周岁,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甲与被告孙*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31日生一子孔*乙,于2007年4月1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2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目前双方仅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信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孔*甲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孔*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户: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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