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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扬州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扬邗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4月,原告因未取得身份证件,借用其哥哥王**的身份证以王**的名字到被告处上班。2009年10月17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从车上摔下造成右前臂骨折,后经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并且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36674元、医疗费286.12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7800.1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或者证明单位对工伤没有异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庭审中,被告亦辩称原告受伤非因工作原因,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构成工伤没有异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我方已经提供证据,王**系在工作中受伤,而单位并未予以反驳;2、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江**高院相关会议纪要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方已经举证证明,我方系受工伤,原审应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扬州中**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未提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王**诉称其在2008年4月工作中受到伤害,至依法提起仲裁,已经超过工伤申报期间。对于已经超过工伤申报期间的工伤,其是否存在单位过错超过申报期间等实体问题的认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代行行政部门的职权。本案中,王**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先行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程序上存在一定障碍,原审据此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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