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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常州**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1982年12月入职公交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14年12月,公交公司在赵*不愿意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威胁调低赵*工作岗位等手段,迫使赵*签署了退休申请,并倒签虚假合同,为赵*办理了退休手续。另查明,赵*办理退休手续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4378元。

2015年3月19日,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交公司支付赔偿金280576元。公交公司则辩称,赵*系正常退休,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清退回原单位,而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被上诉人赵*在一审中,为证明上诉人公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交有公交公司组织部长朱**、人力部长商**、人力部办事人员邱**等人参加的与赵*之间的谈话录音,从录音内容来看,反映了公交公司为办理赵*提前退休事宜,多次找赵*谈话并协商为办理退休手续进行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等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1982年入职公交公司,与公交公司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赵*在公交公司长期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劳动者办理退休,即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公交公司在赵*50周岁时,即通过倒签劳动合同,降低劳动者身份的手段,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其实质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虽然公交公司辩称办理退休手续出自赵*的自愿,但从2014年12月18日由公交公司组织部长朱**、人力部长商**、人力部办事人员邱**参加的谈话录音内容看,从谈话一开始,商**即讲找赵*谈了好几次,表明劳动者在之前没有办理退休的意愿,在谈话中,邱**讲“你现在的岗位是不会给你做的,要换低的岗位。”,这些内容均表明,如果赵*不办理退休手续,就将面临岗位调低的后果。赵*也讲到“如果我硬不签,这5年我的日子不好过。”表明了劳动者根据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是出于对上述情况的担心,并非出自自愿。因此从谈话来看,赵*同意倒签合同,办理退休手续均为被迫完成,并非出于自愿。此外,从谈话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用以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合同是倒签的,其内容与实际不符,是虚假的合同,其企业内部干部解聘书也是虚假的,并且上述合同及解聘书均由公交公司提供,赵*退休也是应公交公司要求,公交公司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中,处于主导地位,公交公司的行为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赵*支付赔偿金。关于公交公司辩称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意见,无论行政机关对上述行为作出如何处理,都不能改变公交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性质,即使劳动者清退回用人单位,劳动者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主张赔偿金,现赵*选择要求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赵*至办理退休手续,在公交公司实际工作32年,其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78元,故赔偿金为280192元(4378×32×2)。综上,对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不存在逼迫威胁的情况,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8日谈话中同意按50周岁办理退休,并自愿在《劳动合同变更记录》和《企业内部干部解聘书》、《常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上亲笔签名,并向上诉人提供了个人信息资料及相关文件,2014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到退休审核机构领取《职工退休养老证》并在附页送达回证上签名,自2015年1月起,被上诉人已享受了月基本养老金2286.3元。一审在已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查明“公交公司在赵*不愿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威胁调低赵*工作岗位等手段,迫使赵*签署了退休申请”属于查明事实不清。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法定终止,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也未作出终止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80192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书面签订《变更劳动合同记录》的作为不违法,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自愿签署办理50周岁退休必备文件和主动提供个人掌握资料的作为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被上诉人领取《职工退休养老证》、放弃了不服退休行政行为可以行使权利、享受了月基本养老金的行为,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常**保局审核其退休作为合法有效,一审认为上诉人违法终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1、本案首先应确认被上诉人的身份和退休年龄,从履历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的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2、被上诉人之所以在50周岁退休,是上诉人迫使,根据双方谈话录音,上诉人为迫使被上诉人同意50岁退休,多次找被上诉人谈话,并且上诉人管理人员表示你现在的岗位是不会给你做的,要换低的岗位。在录音中上诉人管理人员也承认为了给被上诉人退休,做了假合同,伪造了被上诉人签字的事实。3、上诉人一再强调实施退休是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要求被上诉人与人社局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人社局是行政许可关系,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利时,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维权的途径和方式。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公交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赵*整理的录音资料避重就轻,只截取对本人有利的内容进行文字梳理,从整个录音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赵*多次强调愿意办理退休并商量退休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在上诉人公交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系干部身份,且双方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女干部应当年满55周岁。根据本案事实,公交公司在赵*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采取变更被上诉人原身份性质的方式,为赵*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该行为属提前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严重违反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同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公交公司因违反规定,提前为赵*办理退休手续,亦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故双方之间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行为,无论是从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是从违反国家规定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角度,公交公司均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另外,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赋予劳动者有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权利,现赵*选择要求公交公司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公交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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