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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王*等与曹*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魏**、王*、孙**清算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魏**、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王*一审诉称:扬州市**有**(以下简称锦**司)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和2012年2月23日向扬州市**款有**(以下简称金**司)借款490万元和460万元,年利率均为24%,扬州金太阳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两笔贷款担保,而魏**、王*、曹*、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以下简称齐**司)、扬州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以下简称永**司)、陈**、陈**、扬州君悦置业有**作为保证人为金太阳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锦**司未偿还借款。金太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向金**司代偿借款本息5795066.67元和5007611.11元。魏**、王*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4月10日向金太阳公司代偿借款本息6954080元和5942365.18元。债务人锦**司已于2014年1月17日注销,作为锦**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的曹*、孙**未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并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注销公司,应对锦**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王*已对锦**司的债务进行了代偿,曹*、孙**应对代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司、永**司等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代偿债务均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魏**、王*系夫妻,财产混同,只能作为一个债权债务主体,现仅有魏**及王*、齐**司、永**司可分担余下债务。故请求判令:1、曹*、孙**共同偿还魏**、王*代偿的借款本息12896445.18元及代偿后的利息742465.14元(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齐**司、永**司分别就上述数额的三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由曹*、孙**、齐**司、永**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经原审法院释*,魏**、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曹*、孙**共同偿还魏**、王*代偿的借款本息12896445.18元及代偿后的利息742465.14元(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曹*、孙**承担。

曹*、孙**一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及质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锦**司、金太阳公司与魏**、王*、曹*等签订编号为11-07-10的《担保服务合同》1份,约定:锦**司因经营需要拟向金**司借用资金,由金太阳公司为锦**司借款期限12个月的9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魏**、王*、曹*等为锦**司的上述债务,向金太阳公司提供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金太阳公司垫付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垫付期间的利息等;对金太阳公司垫付了的借款本息,应按金**司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金太阳公司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另一次性向金太阳公司支付违约金190万元等。

2011年7月13日,锦**司与金**司签订编号为金*科贷借字第2011JH05LDZJ0035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锦**司向金**司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借款年利率24%,按季结息,遇国家利率调整,约定利率不变;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金太阳公司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金太阳公司与金**司签订编号为金*科贷保字第2011JH05LDZJ0035-1号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金太阳公司为前述2011JH05LDZJ0035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锦**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时,金太阳公司应立即无条件地向金**司支付一切应付款项。该合同签订当日,金**司通过中信**营业部向锦**司发放贷款49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锦**司在借款人签章处盖有锦**司财务专用章及曹*的个人印章。

2012年2月23日,锦**司与金**司签订编号为金*科贷借字第3210015012012000191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锦**司向金**司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114天,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15日,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及借款担保等。同日,金太阳公司与金**司签订编号为金*科贷保字第3210015012012002392号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金太阳公司为前述321001501201200019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与2011JH05LDZJ0035-1号保证合同约定相同。该合同签订当日,金**司通过南京**营业部向锦**司发放贷款460万元,月利率1.833%,借款借据上同样盖有锦**司财务专用章及曹*个人印章。

2012年6月19日,金**司向金太阳公司出具《确认代偿书》1份,载明就锦**司所借490万元、460万元两笔借款,至2012年6月20日,应结利息分别为895066.67元、331711.11元,金太阳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代偿了上述欠息。2012年7月17日,金**司又出具《确认代偿书》1份,载明就前述460万元借款,至2012年7月16日又产生利息75900元,金太阳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代偿了本金及欠息,计4675900元。2012年12月28日,金**司再出具《确认代偿书》1份,载明就前述490万元借款,至2012年12月27日又产生利息623933.33元,金太阳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代偿了本金及欠息,计5523933.33元。

2013年4月10日,魏**通过江苏**沟支行向金太阳公司汇款5942365.18元,对金太阳公司为锦**司460万元借款所垫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进行代偿,金太阳公司于同日向魏**出具《确认代偿书》予以确认。2013年4月18日,王*向金太阳公司汇款6954080元,对金太阳公司为锦**司490万元借款所垫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进行代偿,金太阳公司于同日出具《确认代偿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锦**司清算组向扬州市邗**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是股东会决议解散,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曹*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对真实性承担责任。锦**司于2014年1月16日一同提交的《清算报告》载明,锦**司于2013年11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同日成立由曹*、孙**为成员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锦**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曹*出资210万元,孙**出资90万元;清算组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3年11月7日在《中华工商时报》发布公告;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公司库存资产300万元,收回债权0元,偿还债务0元,剩余净资产300万元,全部为货币;剩余净资产分配情况为,曹*分配210万元,孙**分配90万元;至清算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算完毕。2014年1月17日,锦**司注销。

再查明:扬广民婚字第1301号结婚证载明,王*、魏**于1996年5月14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赔偿责任纠纷。魏**、王*于诉讼中申请撤回对齐**司、永**司的起诉,并保留另行向齐**司、永**司主张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权利,系魏**、王*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等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立案案由原为保证合同纠纷,因魏**、王*撤回对齐**司、永**司的起诉,在本案中仅要求曹*、孙**承担清算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赔偿责任纠纷。

二、魏**、王*对锦**司享有追偿权。本案中的《担保服务合同》、2份《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签订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合同签订后,金**司依约于2011年7月13日、2012年2月23日向锦**司分别发放贷款490万元、46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锦**司未按期还款,金太阳公司依约向金**司进行代偿,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12月28日代偿了锦**司490万元借款的本息6419000元(895066.67+623933.33+4900000),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16日代偿了460万元借款的本息5007611.11元(331711.11+75900+4600000),代偿本息总计11426611.11元,金**司出具3份《确认代偿书》对代偿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金太阳公司的前述代偿行为,锦**司对金**司的两笔债务获得清偿,同时自代偿之日起,金太阳公司对锦**司享有追偿权,锦**司对金太阳公司负有相应债务。金太阳公司代偿后,因锦**司未向金太阳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魏**、王*依约向金太阳公司代偿了12896445.18元。其中,就金太阳公司为锦**司490万元借款代偿的款项,王*于2013年4月18日代偿6954080元,就金太阳公司为锦**司460万元借款代偿的款项,魏**于2013年4月10日代偿5942365.18元,金太阳公司亦出具2份《确认代偿书》对代偿予以确认。因魏**、王*的前述代偿行为,锦**司对金太阳公司的债务获得清偿,同时自代偿之日起,魏**、王*对锦**司享有追偿权,锦**司对魏**、王*负有相应债务。

三、曹*、孙**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第一,锦**司清算组在公司解散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锦**司的《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锦**司于2013年11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同日成立了由股东曹*、孙**为成员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收回债权0元,偿还债务0元,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并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但魏**、王*作为债权人称清算组没有向其履行通知义务,并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注销公司。对此,锦**司清算报告虽然称清算组已通知了全体债权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清算组已就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了本案债权人魏**、王*。因曹*、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锦**司清算组未书面通知魏**、王*,并作出了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这一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清算报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第二,清算组的违法清算行为导致魏**、王*债权未获清偿。因锦**司清算组未书面通知本案债权人魏**、王*,导致魏**、王*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同时因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给债权人魏**、王*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损害事实与清算组未书面通知魏**、王*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因锦**司清算组已经实际分配了公司资产并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导致锦**司于2014年1月17日注销,债权人魏**、王*无法再向锦**司主张债权而获得清偿。该损害事实亦与锦**司清算组提供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三,清算组存在通过虚假清算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明显故意。曹*作为锦**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均盖有其个人印章,并在《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向金太阳公司提供反担保,因此其对于本案锦**司两笔借款的合同签订、担保、反担保、接收借款以及锦**司欠款等情况均属明知。曹*同时系锦**司清算组负责人,因此清算组亦知晓锦**司对外负有债务以及具体的债权人。在此情况下,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并编造了公司对外无债务的事实,明显存在通过虚假清算以恶意逃避公司对外清偿债务责任的故意。曹*、孙**作为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魏**、王*为夫妻关系,并称其双方财产是混同的,其二人作为共同原告向曹*、孙**提出主张并放弃内部受偿份额的区分,并无不当。现魏**、王*要求曹*、孙**偿还其为锦**司垫付的借款本息等费用12896445.18元以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自其代偿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魏**、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曹*、孙**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曹*、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魏**、王*代偿的借款本息12896445.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0日起以5942365.1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8日起以69540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曹*、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633元,由曹*、孙**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由孙**赔偿魏**、王*70%的损失,由曹*赔偿30%的损失;三、改判魏**、王*的损失不超过300万元,且魏**、王*应自行承担代偿的超过法定标准的过高利息;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孙**、魏**、王*共同承担。理由为:一、曹*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且不超过魏**、王*全部损失的30%。锦**司未经依法清算,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曹*作为锦**司的清算组成员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因此造成的损失”,即清算组未依法通知或公告,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要有因果关系。锦**司的另一股东孙**现已下落不明,未经依法清算的主要责任在于孙**,故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曹*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锦**司的注册资本仅为300万元,且无其他财产,即使清算组成员通知魏**、王*申报债权,其二人也不可能获得超过300万元的清偿,据此,原审判决曹*作为清算组成员赔偿因没有通知申报债权而造成的损失超过300万元于法无据。三、魏**、王*代偿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金太阳公司代偿款项之后,向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追偿时,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是金太阳公司已向金**司代偿的本息11426611.11元以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而魏**、王*在向金太阳公司代偿时,未对金太阳公司主张的利息进行抗辩,故二人代偿利息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应由二人自行承担。四、锦**司已支付19万元保证金给金太阳公司;因双方往来支付了500万元给王*;孙**未到庭,双方间的其他往来,暂时无法核实。曹*认为,曹*、孙**共同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300万元,即使超过300万元,也应将该519万元从魏**、王*主张的损失中扣减。五、二审庭审中,曹*增加上诉理由,称锦**司的解散没有依法召开股东会,系孙**伪造了2013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14年1月16日的《清算报告》上曹*的签名,并骗取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曹*已就此向扬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两份决议无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判决作出后再恢复审理。据此,曹*变更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为:如果锦**司恢复经营,请求改判驳回魏**、王*的一审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上诉请求为:如果锦**司不能恢复经营,请求改判由孙**赔偿魏**、王*70%的损失,曹*赔偿30%的损失,并改判曹*、孙**共同承担的损失总额不超过300万元(含魏**、王*应自行承担的代锦**司偿还给金太阳公司的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魏**、王*共同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以及《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曹*、孙**应对魏**、王*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魏**、王*承担清偿责任,虽然锦**司的注册资本仅为300万元,但其还借款950万元用于经营且未偿还,据此,可以推定锦**司的资产远超过300万元。锦**司的股东曹*、孙**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在不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注销公司,导致锦**司的具体资产数额无法确认,且锦**司现已完成注销登记,无法再行清算,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锦**司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曹*、孙**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曹*、孙**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明确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并承诺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曹*、孙**也应对锦**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魏**、王*代偿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锦**司和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24%,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金太阳公司垫付了金**司的借款本息后,锦**司应按照金**司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金太阳公司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但金太阳公司实际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主张的垫付款项利息,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无需中止审理。1、曹*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变更,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审理该上诉请求。2、原审法院向曹*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均是寄至锦**司的住址扬州运河北路199号,曹*认可其收到,此说明曹*一直在锦**司,不可能不知道锦**司被注销的事实。一审开庭审理前,曹*已到庭,但在开庭前离开,并未对锦**司被注销的事实提出异议。曹*在上诉状中亦未对锦**司被注销的事实提出异议,甚至还自认其是锦**司的清算组成员之一,同时自认锦**司未经依法清算的事实。在锦**司的工商档案中,公司设立登记的资料与公司注销登记资料中曹*的签名一致,故不存在签字不实的情况。曹*作为锦**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70%的股东,应当知道锦**司被注销的事实。锦**司借款950万元用于经营的经办人就是曹*,曹*个人还提供了担保。据此,曹*在锦**司被注销一年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现在才提出,存在恶意拖延诉讼、逃避债务的意图。综上,请求驳回曹*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曹*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0日扬州**民法院的传票;2、2015年3月25日的民事起诉状;3、证据目录及附件,包括锦**司的工商资料查询表、公司备案申请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3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1月16日的《清算报告》、曹*的签名。证据1-3拟证明曹*已以孙**为被告向扬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3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1月16日的《清算报告》无效,因为其上曹*的签名虚假;该案的审理结果将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4、锦**司2011年7月的工商银行对帐单复印件1份以及2011年7月8日的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拟证明锦**司于2011年7月11日支付给王*1000万元(与业务委托书中的是同一笔款项),该款项是锦**司贷款后的分款,王*实际拿到500万元;2011年7月12日锦**司支付给金太阳公司19万元保证金。曹*据此认为,魏**、王*主张的债权范围应按照金太阳公司已经代偿的本息11426611.11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然后在此基础上扣除锦**司已经支付的519万元,最后曹*、孙**仅应在锦**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魏**、王*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曹*的证明目的,曹*与孙**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且不能改变锦**司已被注销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锦**司汇给王*的100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项是锦**司退还给扬州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的货款,汇款的时间及金额与案涉借款不相吻合;19万元保证金是锦**司支付给金太阳公司的,因锦**司未按约履行义务,被金太阳公司扣下,此与本案无关,锦**司可另行向金太阳公司主张。

魏**、王*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江苏聚龙**港有限公司简介的网络截图,拟证明该公司的地址是扬州市运河北路199号,而锦**司的住所地是江苏聚龙国际建材物资交易港6幢12号,原审法院向曹*邮寄应诉材料的地址就是扬州市运河北路199号,曹*已经收到,故曹*一直在锦**司,不可能不知道锦**司被注销的事实。2、锦**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锦**司设立登记时曹*的签名笔迹与注销登记时的签名笔迹从肉眼看是一致的,不存在签字不实的情况,该注销登记不可撤销。3、2011年7月8日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进帐单以及2015年4月28日鼎**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1年7月8日鼎**司向中信银**扬州分行贷款1000万元,其后作为材料款支付给锦**司,因锦**司未能交货,故于2011年7月11日退还该款项至鼎**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的账户。

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曹*已经知道锦**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被注销的事实;曹*收到起诉状后没有详细阅读也未聘请律师,仅认为是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在收到原审判决后认为判决金额过高才聘请的律师,因上诉期较短,故先递交了上诉状;但律师调取工商档案后,曹*才知道公司被注销的事实。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的曹*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锦**司设立登记手续是孙**代办的,因曹*对设立行为知情,故对设立文件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但曹*未授权也未同意任何人办理过注销登记,故对注销文件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其上没有鼎**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贷款合同不是原件,无法证明鼎**司与锦**司之间的往来以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应否退款给王*;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鼎**司支付给锦**司1000万元,但此是为了帮助锦**司如期恢复钢材贸易,锦**司其后已将该1000万元作为贷款的分款支付给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因魏**、王*对于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曹*的证明目的。2、因曹*对于魏**、王*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中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因其上并无经办人员的签名且鼎**司未到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贷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因魏**、王*未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作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二审庭审中,魏**、王*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曹*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锦**司注销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锦**司已被注销;另认为原审判决对于锦**司已经支付给金太阳公司和王*519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核实。本院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曹*提出异议的事实,因涉及二审争议焦点的认定,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另查明:

1、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曹*曾向原审法院递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的延期审理申请书,其上有曹*和孙**的签名,曹*称当时其已经找不到孙**,故孙**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并解释因魏**和陈**共同成立了公司,要求其帮忙借款,但现在又让其还钱,其觉得委屈和生气,所以没有参加庭审。

2、曹**通过孙**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234元。曹*对此解释为,孙**将银行卡一直留在锦**司的办公室,曹*叫办公室的人用孙**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纳的费用,孙**的银行卡上没有那么多钱,曹*和办公室的人各凑了一部分钱。

3、2011年7月10日的《担保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金太阳公司为锦**司的借款提供有偿担保服务,锦**司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担保金额2%的费用给金太阳公司。曹*认可锦**司应向金太阳公司支付19万元担保费,但认为该笔钱已由陈**和魏**另行向金太阳公司支付,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4、二审庭审中,曹*陈述,锦**司仅有其和孙**两位股东,二人之间仅是投资关系;锦**司设立后几乎没有经营,因为锦**司是做钢贸的,但钢贸市场不太好,故在等待时机;锦**司的日常经营行为均由孙**负责;其一年前就开始找不到孙**了;其偶尔去公司看一下,锦**司的年检都是代理公司做的,之前的年检均未找过其。

5、曹*起诉孙**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定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但因孙**无法送达,故将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魏**、王*对锦**司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三、曹*应否就锦**司的债务向魏**、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否以锦**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应认定曹*知晓锦**司被注销的事实,并予以认可。首先,原审法院受理魏**、王*的起诉后,即向曹*寄送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包括2013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1月16日的《清算报告》)、传票等应诉材料,而曹*确认收到上述材料,故此时其即应知晓魏**、王*起诉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也能够发现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其签名是否真实的问题,但其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对锦**司被注销的事实以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拒绝参加庭审,应认定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其次,曹*在上诉状中亦未对锦**司被注销的事实提出异议,而仅对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提出上诉。再则,曹*系锦**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70%的股权,虽然其陈述锦**司的设立和注销均为孙**办理,其不参与公司经营,但案涉《担保服务合同》、《借款合同》上均有曹*的签名,故其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曹*既称孙**下落不明,其无法联系,却又使用孙**的银行卡交纳本应由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此明显不符合常理。曹*在本案二审阶段才对锦**司被注销的事实提出异议,并以孙**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确认2013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1月16日的《清算报告》无效,且据此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其拖延诉讼的意图明显,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原审判决认定魏**、王*向锦**司追偿的债权本金为12896445.18元并无不当。

首先,魏**、王*为锦**司向金**司的借款向保证人金太阳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选择向主债务人锦**司追偿。魏**、王*主张的追偿数额包括二人向金太阳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2896445.18元以及从实际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曹*对于12896445.18元中的11426611.11元(即金太阳公司向金**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无异议,但对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有异议,认为金太阳公司在行使担保追偿权时无权主张高额利息,魏**、王*未对此提出抗辩即代偿,故应自行承担其中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在锦**司和金太阳公司、魏**、王*、曹*等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锦**司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时间偿还借款,金太阳公司垫付了金**司借款的本息,锦**司则按金**司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金太阳公司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魏**、王*陈述金太阳公司并未按照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再行计算四倍的利息,而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垫付款项的利息。曹*对此陈述无异议。《担保服务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锦**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即对因其逾期未能偿还借款而应向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了合理预期,现魏**、王*作为反担保人向保证人金太阳公司支付了金太阳公司代偿给金**司的借款本息的同时,支付了低于《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且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符合合同各方的约定。据此,曹*提出的应由魏**、王*自行承担代偿款项中的高额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曹*提出的锦**司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给金太阳公司的19万元应从魏**、王*主张的追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从2011年7月10日的《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可见,金太阳公司系为锦**司的借款提供有偿担保服务,锦**司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金太阳公司支付担保金额2%的费用(950万元×2%u003d19万元),故锦**司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给金太阳公司的19万元应为约定的担保费。曹*虽主张19万元担保费系他人支付,锦**司支付的19万元是保证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合同中并无金太阳公司要收取保证金的约定,故对于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再则,关于曹*提出的锦**司2011年7月11日支付给王*的1000万元中有500万元是锦**司帮助王*等人的公司借款后所支付的一半分款,应从魏**、王*主张的追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则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则该款项发生在案涉2011年7月13日的490万元借款和2012年2月23日的460万元借款之前,金额也不吻合;三则魏**、王*主张该款项是案外人鼎盛公司和锦**司之间其他业务往来所发生,曹*亦称因孙**未到庭,双方的其他往来,暂时无法核实。鉴于此,本院对该款项的性质不作认定,且因该款项与本案争议的清算损害赔偿纠纷无关,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魏**、王**就其向金太阳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2896445.18元向锦**司追偿,并可要求锦**司支付从实际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三、曹*、孙**应就锦**司的上述债务向魏**、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曹*、孙**承担责任的范围。曹*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其作为清算组成员没有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是“因此造成的损失”,而锦**司的资产仅为300万元,故其也仅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魏**、王*的起诉状可见,魏**、王*要求曹*、孙**对锦**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基于认为曹*、孙**既未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又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注销锦**司,而主张曹*、孙**对锦**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锦**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2014年1月16日的《清算报告》明显虚假,曹*系锦**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担保服务合同》和《借款合同》均由其签订,其应明知锦**司在清算时尚有借款未予偿还,但《清算报告》却载明公司债务为0,故本案不仅存在锦**司的股东曹*、孙**在决议解散公司并自行清算后,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的情形,还存在二人未经依法清算,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情形,故本案不应仅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还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锦**司现已被注销,无法再行清算以核实锦**司真实的资产状况,而曹*、孙**亦未能举证证明锦**司注销当时的真实资产状况,据此,作为锦**司股东及清算义务人的曹*、孙**应对其上述行为所导致的锦**司债权人魏**、王*未能获得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曹*提出的其和孙**仅应在锦**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锦**司虽然在2010年设立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但此不能证明其2014年1月注销时的公司资产价值亦为300万元,何况其间锦**司还向金**司借款950万元,故对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审法院在引用法律条文时仅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第十一条,但从判决理由可见,原审判决亦是基于认为魏**、王*未获清偿与锦**司清算组提供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判决曹*、孙**对该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其次,关于曹*、孙**承担责任的方式。曹*、孙**系锦**司唯一的两名股东及清算义务人,是作为一个共同体管理公司的清算事务,二人均应依法履行清算职责,但二人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且提供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此共同侵犯了作为锦**司债权人的魏**、王*的利益,故二人应对此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主张其应承担按份责任,即仅应对魏**、王*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曹*确有证据证明系因孙**的过错导致锦**司债权人魏**、王*的损失,曹*可在对魏**、王*承担赔偿责任后,基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向孙**追偿。

综上,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794元,由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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