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张**、郭*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彭**与张**、郭*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郭*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借款254500元;案件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333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358元,由被告张**、郭*美负担4579元,原告彭**负担77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未有发现,且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所欠金额巨大,现暂未能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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