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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曹**一审诉称,曹**投保于人**公司处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人**公司赔偿事故车辆修理费7776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1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人保徐**司一审辩称,对案涉保险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案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单方委托评估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可;案涉保险车辆并非在4S店进行维修,且部分项目部件并未实际更换;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理赔;按照保险条款,应扣除免赔率15%;综上,请求驳回曹**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曹**将自有的苏F×××××号车向人**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约定,机动车不计免赔的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72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2014年8月1日12时35分左右,曹**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沿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850M时,不慎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曹**花去施救费用500元。2014年8月11日,启东**证中心接受曹**委托对苏F×××××号车辆车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修理费用为77760元。后曹**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77760元,鉴定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履行。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因曹**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故人**公司应在上述险种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应扣除相应免赔率。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确定的问题,启东**证中心是国家授权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内容错误之情形,且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车辆损失修复的问题,启东**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通过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资料并采用市场法、成本法确定损失价格,并非按照4S店的价格来认定,且曹**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证实已实际修理车辆,并支付77760元的修理费,人**公司应对此进行理赔。至于人**公司提出部分项目部件并未实际更换的抗辩,在曹**对人**公司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另,鉴定费35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系合理损失,人**公司应予赔偿。施救费500元,系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曹**车辆修理费7776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1760元。本案受理费718元,由人**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徐**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车辆出险后,双方并未对损失情况协商确定,也未共同确定鉴定机构,而是被上诉人单方选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有相关照片证明该车辆的部分零部件在维修时并未更换,而鉴定机构对该部分零件进行定损,鉴定内容存在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案涉车辆的车窗玻璃并未损坏,且鉴定机构也未定损,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鉴定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保险责任范围合同有约定,一审将被上诉人的鉴定费在车损险中判决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向上诉人报案,报案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明确答复和确定的损失,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第一次庭审时一审法院明确上诉人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上诉人明确不需要,上诉人的行为是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且被上诉人至今未看到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定损,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行为是拖延支付被上诉人的理赔款。鉴定机构确认的损失项目在拆检过程中是上诉人明确的,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没有更换相应零件,只是上诉人的猜测,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车辆损坏后对损坏项目进行了更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启东**证中心是国家授权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又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且曹**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证实车辆已实际修理,曹**已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认定的77760元的修理费,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人**公司应当按约进行理赔。鉴定费35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系曹**支出的合理费用,人**公司应予理赔。

综上,上诉人人保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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