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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诚信服装辅料加工厂与常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格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泰兴市诚信服装辅料加工厂(以下简称诚信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黄商初字第01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该合同上诚信加工厂在需方即买方一栏盖章,但从合同内容上看买方又非诚信加工厂,故双方对约定管辖不明。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然而其内容看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特别约定,故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诚信加工厂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常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对管辖约定不明,属于认定错误,1、双方在合同解决纠纷的方式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意思明确,买方所在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遵循该约定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中的买方所在地是盛**公司所在地,虽然双方在合同盖章时位置错误,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身份的确定,也不影响合同条款包括管辖约定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合同已经履行,权利义务所对应的主体十分明确,能够识别所谓的买方就是盛**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购销合同虽然约定“协商不成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购销合同文本上列明的供方、需方与商业惯例、实际供需情况不符,现双方对上述约定中的“买方”是依照合同文本来确定还是依照商业惯例、实际供需情况来确定,存在争议,导致依照上述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依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诚信加工厂可择一起诉。案涉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诚信加工厂起诉要求盛**公司给付加工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诚信加工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泰兴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盛格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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