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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榆区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赣榆区政府副职负责人何*、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1976年在老家赣马镇卜都村二队自建堂屋三间,锅屋两间。四至范围:北至小巷,东至张**,南至小巷,西至杨永义。建房工人张**仍健在。原告后因工作原因搬到工作地居住。1993年,第三人张**因结婚借住该房。1997年3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证非承包土地登记表中将原告的宅基地登记为第三人宅基地。被告的登记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赣榆区政府颁发与第三人张**土地经营权证书中,非承包土地登记表中宅基地栏中的信息。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张文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证明原告所述属实。

证据2.张**宅基地使用权证。

证明涉案的房屋是土地使用权已经确权给原告且已经准予发证。

证据3.赣马**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4.建筑工人张**、郭**、郭**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区政府辩称,一、《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延长土地承包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体发证工作由镇村负责,被告只负责统一印制证书。被告根据通知精神进行了承包土地的二轮延包工作,统一印制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然后下发到各镇,各镇领回后再发到村,具体由村根据分配到户的土地面积逐户填证、发证。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影响宅基地权利。农户依法取得家庭承包土地并签订承包合同后即享有土地承包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对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的法律凭证,是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证中“非承包土地登记表”中的宅基地内容,只是对持证者当时居住场所信息的采集记载,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认定的法律效力,农村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由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宅基地”项的内容不影响其居住场所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可通过有关行政部门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榆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

《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第三人张**述称,我于1992年以5000元价格购买原告的涉案房屋。第一次付给原告2000元,于1993年付1000元,1998年,我和张**、张**到原告处厉庄镇付与原告2000元。92年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我居住。2007年2月28日,原告起诉房屋所有权问题,同年3月28日撤诉。2015年4月,原告起诉我排除妨碍,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已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文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赣榆区国土管理所票据复印件。

证据2.张**非承包土地登记表。

证据3.杨彩维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4.张**、张**、李**出具的证明。

证据5.**、张**出具的证明。

证据6.张**出具的证明。

证据7.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民事起诉状。

证据9.传票一张。

证据10、应诉通知书。

证据11.张**妻子李**书信。

以上证据证明我购买了原告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赣榆区政府、第三人张**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8-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房是原告所有。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同第三人所举证据2,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其形式合法,来源合法;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系复印件,但加盖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第三人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因有出具人印章,本院对其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第三人所举证据4-6系证人出具的证明,因未写明证人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未附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3、证据8-证据11,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0日,第三人张**取得被告赣榆区政府统一印制的连云港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中非承包土地登记表宅基地一栏中载明:张**宅基地面积0.27亩,四至为:东张文干、西杨**、南大街、北张来松。原告张**认为被告将其宅基地登记为第三人宅基地是错误的,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于2015年4月21日以第三人张**为被告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宅基地上房屋属其所有;判令张**排除妨碍,搬出原告房屋。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赣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诉,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取得的连云港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非承包土地登记表宅基地一栏中载明的宅基地信息,不属于权属确认,第三人不能据此作为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该宅基地信息登记对原告张**与第三人张**的有关民事权属争议无实质影响;加之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即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权属争议尚未确定;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与第三人土地经营权证书中,非承包土地登记表宅基地栏中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费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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