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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凯**限公司与都邦财产**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凯**限公司(简称凯**司)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上**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凯**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常州市**车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经常州市武**准予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凯**限公司。2012年,常州市**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司机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大客车在东方东路大明路口与原告司机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D×××××大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责,章**无责。事故发生后,苏D×××××大客车的车损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故车辆苏D×××××经被告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为32072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2672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至被告处全额理赔遭拒,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损理赔款326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常州市武**公司准予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苏D×××××无责,故我司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起事故造成车损的两部车辆均在都邦财产**限公司投保,苏D×××××号大客车在都邦财产**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苏D×××××号大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根据我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我司只对苏D×××××号大客车车损进行了赔付。我司认为苏D×××××号车辆是原告所有或保管的财产,因此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赔付。

被告都邦财产保**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项内容即为拒赔苏D×××××号车辆车损的依据。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又述称,我方认为苏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我方要求被告赔付车损。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常州市**车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经常州市武**准予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凯**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常州市**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43420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司机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大客车在东方东路大明路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原告司机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D×××××大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车损。该两车均在都邦财**限公司投保,但投保在不同的分公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责,章**无责。事故发生后,都邦财**限公司已对苏D×××××大客车的车损予以赔付,事故车辆苏D×××××经被告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为32072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2672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上述维修费。现因原告对上述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常州市**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苏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投保人常州市**车有限公司经常州市武**准予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告享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本案中,事故发生车辆双方属于同一车主,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权利义务与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相当,可以相互抵消。故保险人无需承担赔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江苏凯**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的苏D×××××事故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且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赔情形,被上诉人拒赔无合同依据。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事故发生车辆双方属于同一车主,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权利义务与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相当,可以相互抵消。故保险人无需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及一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都邦上**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厘清凯**司与都邦上**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最终确定都邦上**司是否向凯**司赔付苏D×××××的损失。苏D×××××在都邦上**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苏D×××××的所有者即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凯**司,有权向都邦上**司主张苏D×××××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2672元。然而,本案在确认凯**司具有该项权利的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都邦上**司自赔偿上述费用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凯**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对保险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第三者,正是苏D×××××的所有者凯**司。凯**司与都邦上**司之间基于代位求偿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都邦上**司与凯**司间的保险赔付,直接作出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凯**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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