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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刘**、常州**资中心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因与被申请人刘**、常州**资中心(以下简称恒丰盛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申请再审称:恒**中心作为普通合伙企业,未经金*授权私刻金*的印章,代金*签字确认转让协议,并以此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金*对此并不知情,对金*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即恒**中心和刘**承担。金*支付投资款后,并未与恒**中心之间就合伙方式、盈亏负担等重要合伙事项协商一致,对于投资常州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金*也不知情,金*加入合伙的行为尚未完成,恒**中心、刘**应当将相关款项返还给金*。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丰**泰公司改制时为了让职工持有国**司股份而成立,由马**、马**、刘**等35人共同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刘**为执行事务合伙人,金*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首先,金*已经向恒**中心账户汇入了561万元,而且汇款凭证上明确注明是”入股款”,因此,金*已履行了合伙人的出资行为。其次,由于金*是后期加入合伙,在双方就合伙事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原有的合伙经营模式和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除非后加入合伙的金*与恒**中心其他合伙人之间另有约定。由于金*未能提供其与其他合伙人另有约定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合伙方式、盈亏负担等重要合伙事项没有协商一致,并据此否认其合伙人的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中,恒**中心从成立之日起即形成了由其统一为合伙人雕刻印章、统一为合伙人代为签名办理相关手续的管理和运作模式,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也已经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金*将561.35万元的入股金汇入恒**中心以后,恒**中心办理了相应入伙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明确登记金*为合伙人。金*认为恒**中心未经其同意私刻印章,签字相关协议,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涉案合伙关系已经成立,金*具有恒**中心的合伙人身份,其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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