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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勇诉称:2014年6月27日,汪**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0000元,我将现金交给汪**,汪**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我与汪**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时周**与汪**系夫妻关系,故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个体工商户,从事陶瓷、卫浴等批发、零售,领取了名称为海安锦园陶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2014年6月27日,汪**向原告沈**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沈**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

庭审中,原告沈**陈述其借给汪**的款项来源于放在家里用于经营周转的资金,借款当天是汪**到其家中拿的,将现金交给汪**后,汪**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另查明,汪**、周**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沈**提供的汪**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但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必须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关系才合法有效。原告沈**系个体工商户,虽然未能提供款项交接的证据,但根据原告沈**对其资金来源、款项交接情况的陈述,结合借款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沈**的陈述符合常理,汪**与原告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案涉借款发生在汪**与被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应当与汪**共同对原告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沈**有权向共同债务人中的任何人主张权利。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沈**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沈**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起诉后,被告周**未归还,原告沈**主张要求被告周**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沈**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归还原告沈**借款40000元,并偿付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周晗雁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周**负担(已由原告沈**,被告周**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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