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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魏**等与贾*、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魏**、赵*、赵**诉被告贾*、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1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魏**、赵*、赵**的委托代理人原浩、高**,被告贾*,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参加第一次庭审)、杨**(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吴**(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魏**、赵*、赵**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贾*驾驶被告吴**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湖街中新大道东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中新大道东由东向西直行的赵和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赵和平跌地受伤,后经送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2015年7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所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四原告均系死者赵和平的近亲属,赵和平的死亡给四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贾*、吴**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19400.9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贾*、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付。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该费用需在原告主张的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部分费标准过高,应予依法调整。

被告吴**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系其所有,事发时因其与被告贾*为朋友关系,故将车子借给贾*驾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贾*驾驶被告吴**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湖街中新大道东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中新大道东由东向西直行的赵和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赵和平跌地受伤,后经送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2015年7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贾*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和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贾*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吴**名下。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过程中,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魏**与赵**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赵*、赵**。赵**的母亲为秦福莲,其父亲在赵**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已过世。

还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贾*与原告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约定由被告贾*向赵和平家属支付人道主义补偿金50000元,原告方的相关损失通过诉讼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调解书中由被告贾*支付的50000元补偿金不计入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2015年12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园公(交)撤案字(2015)7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载明“我局办理的贾*交通肇事案,因其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医药费发票、保单、户籍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方的医疗费支出共计40787.94元。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认为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医疗费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互相印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举证其他相应证据加以支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40787.94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25298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主张过高,其认可的金额为3人、7天按56元/天,共计1176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为苏州益**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及工资单等,证明原告赵*及其配偶卢**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处理本案所涉事故及丧葬事宜而导致的误工损失金额情况,但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导致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3150元。

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25673.7元,并提供火车票、飞机票、旅行社发票、通行费发票等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其家属并非均在苏州居住生活,故其家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

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赵和平死亡,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600元。被告对护理期6天没有异议,认为应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42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期限6天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结合赵**最终治疗无效死亡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实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600元。

6、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赵和平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0元(25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被告辩称对于伙食补助费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元及营养费150元,两项费用合计300元,该两项费用的金额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618228元,被告认为死者赵和平的户口所在地为山西省,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死者赵和平系山西省城镇户籍,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即以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的基准,结合死者赵和平的死亡年龄,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8228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8、丧葬费:原告主张死者赵和平的丧葬费为28992.5元,被告认为根据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丧葬费应当是25639.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江苏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经核算该项费用应为28992.5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1232元,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赵**母亲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23476元×5年/2),第二部分是赵**的配偶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22元(23476元×19年/2),第三部分是赵**儿子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23476元×20年)。被告认为死者赵**已满60周岁,本身已不具备劳动能力,因此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时虽已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长治市国和托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赵**在死亡前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其对于其母亲秦**具有相应的扶养义务,结合秦**的年龄及子女情况,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经核实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配偶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魏**与赵**育有二子,原告方主张因赵**死亡而导致的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之子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丧失劳动能力并在赵**生前其由赵**扶养的事实,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90元。

10、施救费:原告方主张自行车施救费5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发经过,事故中赵**骑行的系自行车,庭审中被告贾*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自行车施救费与事故事实相符合,且提供了相关票据,对于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各项损失总额为803798.44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41087.94元(含医药费407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0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762660.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18228,丧葬费28992.5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护理费600元),不列入交强险范围的施救费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中被告贾*作为机动车一方致非机动车一方赵和平死亡且负事故全责,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和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金额共计683798.44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贾*一方为事故全责,其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内就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683798.44元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秦**、魏**、赵*、赵**共计803798.44元(10000+110000+683798.44),但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事故处理中已垫付10000元,该款需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折算后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79379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魏**、赵*、赵**793798.44元;

二、驳回原告秦**、魏**、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8元,减半收取3999元,原告秦**、魏**、赵*、赵**负担999元,被告贾*负担3000元。被告贾*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魏**、赵*、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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