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江**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江**归还中国建设**常熟分行透支本金21706.98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及滞纳金8157.51元,合计29864.49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罚息(透支息、滞纳金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7元,由江**负担。因江**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建设**常熟分行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透支本金21706.98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查明,江**及其配偶余良勉涉及本院十余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江**及其配偶余良勉所有的位于本市的房地产在本案之前已被本院处置,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清偿中国工商**常熟支行的抵押债权。此外,本院未能查获江**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常熟分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常熟分行对本案执行情况并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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