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常熟**责任公司与常熟**态园、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常熟**责任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季**、马**、季**、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季**,被告马**并作为常熟市浦苑生态园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常熟**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季**、马**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提供常熟市新港镇新港集贸市场08房屋为被告**生态园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9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季**、朱**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提供常熟市新港镇新港集贸市场07房屋为被告**生态园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9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0日,被告**生态园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生态园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季**、马**、季**、朱**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被告**生态园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生态园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9543.25元及利息。2015年7月10日,被告季**、朱**和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提供常熟市新港镇新港集贸市场07房屋为被告**生态园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9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生态园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生态园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季**和马**、季**和朱**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为被告**生态园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因被告季**、马**提供的抵押物因其他案件被查封后迟迟未能解封,也未能归还逾期之贷款,故原告宣布2015年度的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生态园归还借款本金999543.25元,支付利息、罚息18294.1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生态园支付律师费4050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季**、马**抵押的常熟市新港镇新港集贸市场08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季**、朱**抵押的常熟市新港镇新港集贸市场07房屋所得价款对苏*建银借字2015第01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5、被告季**、马**、季**、朱**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季**、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欠款金额及要求季**、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均无异议,亦同意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第二笔贷款50万元被告并未逾期,故只原告仅能主张第一笔贷款的未履行部分的律师费。

被告季**、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季**、朱**(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建银高抵字2014第0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常熟市浦苑生态园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94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季**、朱**名下的常熟市新港镇新港集贸市场07房屋[熟房他证碧溪字第1××7号],最高额抵押为94万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6月2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季**、马**(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建银高抵字2014第00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常熟市浦苑生态园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94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季**、马**名下的常熟市新港镇新港集贸市场08房屋[熟房他证碧溪字第1××8号],最高额抵押为94万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6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借字2014第0135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月利率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拖欠利息的,应支付复利;若借款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的财务头部和改造约能力,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债权的费用。

2014年6月2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季**、马**、季**、朱**(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保字2014第0428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常熟**态园与债权人签订的苏**借字2014第0135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6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发放贷款110万元,年利率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43.25元,罚息16374.34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又归还了借款本金2900元,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6643.25元及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此后,原告注销了熟房他证碧溪字第1××7号权证。2015年7月1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季**、朱**(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建银高抵字2015第0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常熟市浦苑生态园自2015年7月13日起2017年7月1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95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季**、朱**名下的常熟市新港镇新港集贸市场07房屋[熟房他证碧溪字第1××7号],最高额抵押为95万元,并于2015年7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7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借字2015第0114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月利率6.062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拖欠利息的,应支付复利;若借款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的财务头部和改造约能力,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债权的费用。

2015年7月1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季**、马**(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保字2015第0369号《保证合同》1份,与被告季**、朱**(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保字2015第0370号《保证合同》1份,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常熟**态园与债权人签订的苏**借字2015第0114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15年7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7.2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19.79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又归还了借款利息2829.17元,至该日,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仅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季**、马**抵押的常熟市新港镇新港集贸市场08房屋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其余被告发出《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所欠款项。为此,原告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0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欠款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季**、马**、季**、朱**提供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季**、马**、季**、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归还原告苏州常熟**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6643.2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6374.34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苏常建银借字2014第0135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归还原告苏州常熟**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苏常建银借字2015第0114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支付原告苏州常熟**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05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由于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四、原告苏州常熟**责任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季**、马**抵押的常熟市新港镇新港集贸市场08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9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五、原告苏州常熟**责任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季**、朱**抵押的常熟市新港镇新港集贸市场07房屋所得价款对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的苏*建银借字2015第01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季**、马**、季**、朱**对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141元,由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负担,被告季**、马**、季**、朱**对被告常熟市浦苑生态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214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