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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德*、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德*、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荧莹,被告孔德*、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孔**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诸**、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期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年利率7.31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孔**仅归还8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被告诸**、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诸**、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孔德*、王**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但需说明的是,真正的借款人是诸华新,归还的80000元也是王**拿的。

被告诸*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孔德*、诸**、王**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孔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315%,按季结息;借期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被告诸**、王**为孔德*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另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孔德*依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孔德*未能依约归还,被告王**代偿了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所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德*、诸**、王**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德*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并要求被告诸**、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诸**、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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