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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杨**、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荧莹、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淳农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杨**可向原告一次或多次贷款6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杨**、王**为上述借款提供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发放上述贷款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笔借款我不是借款人,没有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杨**、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在原告核定的最高余额600000元内,被告杨**可向原告分次申请贷款,被告杨**、王**为上述借款余额内提供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实际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合同还就债权实现费用、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杨**、王**与原告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二人共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发放上述贷款借款6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王**在南京**民政局于2005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高**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婚姻登记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两被告以共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杨**、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杨**、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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