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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葛**、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葛**、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和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11日,被告葛**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葛**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按约定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丁双凤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葛**出具借条一份,向吴**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000元(月利率1%)计算。此后,吴**多次催要不成,诉至本院。

另查明,葛**与丁**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在高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债权由葛**享有,债务由葛**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葛**向吴和头借款发生在葛**、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葛**、丁**均未举证证明涉诉债务系葛**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双方虽已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葛**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葛**归还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葛**、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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