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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严峻、人民陪审员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上浮50%。并约定贷款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300万元,借期至2015年4月7日,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1、被告南**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为: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2、借据一张;

3、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南京鸿**有限公司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委托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向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南**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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