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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高淳支行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高淳支行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17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30年内还清,借款月利率为4.6396%,逾期上浮50%,并约定原告如以诉讼方式收贷,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617000元及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刘*未按约还款,尚欠本金600102.83元及利息。现要求判令:1、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102.83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6000元;2、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为:

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

2、借据一张;

3、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

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中国**高淳支行借款600102.83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高淳支行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1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1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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