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邮政储**京市高淳支行与被告孔**、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高淳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高淳支行)与被告孔**、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高淳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因购置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借期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31年9月1日止,合同对利率、归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8月3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被告还款至2015年4月1日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405811.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5811.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房屋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孔**、史**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置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借期为2012年8月20日起至2031年8月20日止;约定利率为按当年度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逾期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则按约定利率上浮3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实现抵押权等措施,并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告费、拍卖费等费用;两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8月3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31年8月20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440000元,借期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31年9月1日止,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超过3个月以上,拖欠借款本金405811.4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史**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超过三个月以上,原告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被告以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高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5811.44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9000元;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京市高淳支行对被告孔**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2元,由被告孔**、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2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