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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有限公司与江苏环**限公司常**公司、江苏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江苏**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江苏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环**公司、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设备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间向环**公司供应各类器材,但环**公司至今仍有770682元的货款未支付。另外,环**公司为环**公司的分公司,环**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的义务。现因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公司、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7068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且诉讼费用由环**公司、环**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环盛常**司、环**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环盛常**司并未订立买卖合同。同时,需要说明原告所主张的销售给环盛常**司的所有的消防设备用品,其实并没有用于环盛常**司的任何工程,对账单载明的工程项目是环盛常**司的负责人黄**个人挂靠江苏晟**限公司下进行,且对账单也没有载明还款时间所有原告也不能主张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设备公司与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设备公司向环**公司供应各类消防器材。设备公司向环**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1、截止2013年12月30日账目(镇江瑞成、南车、武宜路等)欠款为575600元;2、2014冯溪花园163020元;3、人防套管21424元;4、签证单10638元;5、合计欠款770682元。环**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账目已对,数字为570000元;2014年以后账目正确,付款未查实,且环**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现因设备公司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环**公司为环**公司的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环**公司曾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载明:本案中所涉项目并非本公司承建,而是本公司负责人黄**以个人名义挂靠江苏晟**限公司承建,故申请追加江苏晟**限公司未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设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备公司与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环**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2013年的欠款为570000元,2014年以后的账单正确,故本院据此认定环**公司结欠设备公司的货款应为765082元,环**公司应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应支付以此为基数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环**公司、环**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因环**公司为环**公司的分公司,故环**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设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环**公司的追加申请,因环**公司以加盖公章的对账单的形式确认其与设备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结欠货款,故环**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其将货物用于何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对环**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环**限公司常**公司、江苏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508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宜兴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7元,减半收取5753.5元,由宜兴市**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由江苏环**限公司常**公司、江苏环**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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