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江苏环**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苏**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以及被告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于2012年起向环**公司供应各类管道用于房屋建筑工程。2015年1月21日,双方对账,环**公司确认结欠我货款180800元。我因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0800元且诉讼费用由环**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环盛常**司答辩称,原告与环盛常**司并未订立买卖合同。同时,需要说明原告所主张的销售给环盛常**司的所有的水电设备用品,其实并没有用于环盛常**司的任何工程,对账单载明的冯溪花园工程项目是环盛常**司的负责人黄**个人挂靠江苏晟**限公司下进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张**向环**公司供应各类管道用于建筑工程,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单位为常州市**有限公司,联络人为张**。2015年1月21日,环**公司向张**出具了一份加盖公章的《欠条》,载明:经2015年1月21日与新世纪管道对账送江阴冯溪花园工地材料款共计180800元,送货单据已收回,特立此据。现因张**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张**陈述,常州市**有限公司为其起的字号,但没有领执照。

另查明,江苏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曾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载明:本案中所涉项目并非本公司承建,而是本公司负责人黄**以个人名义挂靠江苏晟**限公司承建,故申请追加江苏晟**限公司未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环**公司结欠张**货款180800元,由张**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环**公司应立即支付上述欠款,故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环**公司的相关抗辩以及环盛江**司的追加申请,因环**公司以加盖公章的对账单的形式确认其与设备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结欠货款,故环**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其将货物用于何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对环**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对环盛江**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环盛**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货款18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由江苏环**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